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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及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坤雄之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並非僅憑證人李坤雄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尚依據調查所得李坤雄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所供,警員陳政宏、吳福霖、林光生、辜風銳等人之證言,及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與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等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暨李坤雄自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起,改謂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西瓜」者購買,非向上訴人購買,警訊時曾遭刑求等語,如何屬卸責及廻護之詞,皆不可採,李坤雄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供,查明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已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依據李坤雄警訊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對於李坤雄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言,未再調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且就李坤雄身上安非他命來源如何,與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皆未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顯係就原審已加調查,復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之首揭說明,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所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持有毒品部分:查凡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僅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方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被訴持有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終審判決,維持初審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持有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即告確定,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乃上訴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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