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16,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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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有共同為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劫犯行,維持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乙○○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乙○○與甲○○在原審否認犯罪,所為伊二人因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同往該萬利大樓九樓之五找綽號「小彤」之友人,但傍晚即返回鳳山住處,與僱主楊宏隆共同晚餐,餐畢,二人在住處房內看電視,直至晚上十一、二時,乙○○才外出工作,並無本件犯行等辯解,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乙○○上訴意旨略謂:伊與甲○○抵達萬利大廈後,先進入電梯,吳壬雪隨後才踏入電梯,並非見吳壬雪單獨搭乘電梯即蓄意強劫,嗣電梯上至七樓時,甲○○竟出其不意,突然摀住吳壬雪嘴部強劫,伊曾加以勸阻,但甲○○不聽,事後甲○○恐嚇伊不得張揚,吳壬雪係與伊早有嫌隙,故藉本件誣陷等語,非但與其在原審所辯及甲○○辯解之情節歧異,且非依據卷證資料執以指摘,復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予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此部分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乙○○請求本院予以自新機會,自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甲○○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後,判決正本依法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囑託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送達於甲○○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甲○○竟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

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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