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17,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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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僅係知悉可能藏有槍、彈之地點,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被起獲之槍、彈係上訴人所有,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辯稱:該槍、彈係黃阿平所持有,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所謂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而言,屬於客觀上存在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推測之意見。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有其調查之必要及可能者,始足當之,無從調查之證據,縱未加以調查,因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證據之範圍,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該槍、彈係早於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過世之黃阿平者所有,經黃阿平告知藏放地點而已,非伊所持有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情事。

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之判斷,究竟如何違背論理法則,未依原判決及卷證資料予以具體之表明,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推諉於早已死亡之黃阿平,對此顯無必要又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執以爭辯,更非合法。

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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