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18,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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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所有借款人,係如何急迫,上訴人又係如何明知各借款人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金錢,原判決均未加以記載敍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證人即借款人吳慶輝、蘇金海、王麗芬在警訊中均供稱利息為「三百分」,林進添供謂借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十日利息為三萬元,原判決竟認每借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二百元,其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高利貸之對象,除吳慶輝、王麗芬、林進添、陳棟樑、蘇金海、郭興家曾於警訊或原審審理中傳訊調查外,其餘均未經傳訊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李述元、魏加茂(原審判決論處罪刑後,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警訊時起迭次之自白,與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證等證據資料,認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乘各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賴以營生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

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如何乘各借款人急迫犯行未加記載說明之違法情事。

又經核上訴人及李述元、魏加茂均已屢次供認貸款利息為每一萬元以每日二百元計算,借款人蘇金海、陳棟樑分別供證每借五萬元之十五日利息為一萬五千元,每借一萬元之十日利息為二千元,依此換算,則每一萬元之每日利息即為二百元,林進添所供借款利息,每一萬元每日亦接近二百元,另王麗芬、吳慶輝二人分別供述借款十萬元之十日利息為三萬四千元,借款十四萬元之十日利息為四萬二千元,依其二人所供換算結果,每一萬元之每日利息固高於二百元,但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採信上訴人等之自白及蘇金海、陳棟樑等人所供,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每一萬元借款之每日利息為二百元,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另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聲請傳訊陳棟樑、郭興家、許家慶、王玉輝(許家慶、王玉輝部分之借款,原判決已改認無收取重利情事)四人,並未聲請傳喚其他借款人,且原審已傳喚該陳棟樑等四人到庭查明,況本件待證事實業已調查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所指摘者,又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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