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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二六二三、二七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李慧真、黃明琳二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旋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之辯解,未加詳查,且李慧真在警訊中供稱向上訴人購買二十多次,後又改稱十多次,詳情如何,未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黃明琳及李慧真對購買之價格,一稱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一謂每小包一千元,相差懸殊,應不足為判決之基礎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李慧真、黃明琳二人迭次供述之證言,及經警在上訴人住處依法搜索查扣之分裝安非他命用夾鏈袋二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不認識李慧真,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慧真,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伊在新化鎮友人家,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明琳之辯解,亦已加以調查後,再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認為不可採信,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
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其辯解未加調查之情事。
又李慧真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供述,雖稍有不同,應係記憶上之差異所致,然其迭次所供,對委實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原判決乃據以判斷上訴人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慧真,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販賣之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品,其價格每因供需多寡與時間、重量之不同而生變動,尚難執此價格上之差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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