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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王玉梅、林瑞聰各有急迫之事由,上訴人乘此情勢而分別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王玉梅借款時確有急迫事由之依據,且王玉梅借款時,距其弟車禍時間已隔三個月,林瑞聰係因不願向手續繁雜之金融機構辦理小額貸款,圖一時之便利,不在乎利息之高低,均非有急迫事由,原判決遽認有急迫情形,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忽視上訴人一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僅因曾幫其他業者收款,方兼營本件之借貸,非以放高利貸營生,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常業犯,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論處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稱論理法則,則指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違之原則,皆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又刑法上之常業犯,指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對如何認定王玉梅因親人車禍,急需手術費,及林瑞聰因無現金支應屆期之支票款項等急迫情形,方向上訴人借款,與認定上訴人如何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恃以維生,不因其同時另駕駛計程車而妨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已於理由欄一-㈠及二內,詳加說明。
既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說明之違法情事,且從形式上審查,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更與常業犯罪無違。
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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