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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四六六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之自白及被害人施義隆之指訴,與證人許經進、嚴美蓮供述之證言,暨扣押之兇器西瓜刀一把、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以上訴人持以行兇之西瓜刀,乃鋒銳利器,以之砍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為上訴人所預見,詎上訴人竟持以猛砍施義隆胸部之要害部位,且連砍數刀,並高喊「給你死」,足見上訴人確有殺人之故意,幸施義隆及時被送醫,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
復據承辦警員蔡俊雄所供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說明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係一時衝動而誤傷施義隆,並無殺人之故意,並泛指嚴美蓮、許經進之證言偏頗不實,對上訴人自首之事實,竟不予採信,俱屬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自不得認已具備首揭法定之形式要件。
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對此部分之上訴。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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