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22,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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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顏志航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未目擊車禍之發生,且該處道路極窄,又係上坡路段,上訴人駕駛之重型大貨曳引車,速度極慢,不容兩車併行,足徵係死者謝承穎駕駛機車超速行駛,自行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致,斷非上訴人一人之責,謝承穎應與有過失,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傳訊顏志航,及聲請調查該路段是否兩車難以併行,乃原審漏未調查,又未於判決內審酌謝承穎之過失,反於判決理由內,以顏志航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中經原判決採為證據之顏志航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供證:謝承穎當時駕駛機車在前,伊駕駛機車緊跟在後,車速均僅為時速五十公里左右,未發生車禍前,伊見謝承穎之機車已騎在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近慢車道處,突見上訴人之大貨車煞車,應係上訴人未發現謝承穎之機車,致靠右行駛時,大貨車油箱撞到謝承穎機車之後照鏡等語,已明確證述目擊上訴人之過失犯行,非如上訴意旨所謂供證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合法行使職權,予以採信,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謝承穎與有過失,且就上訴人在原審所辯係謝承穎騎機車自後駛來,自行撞及,伊正常行駛,並無過失等語,認與事實不符,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

復核卷內之資料,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曾請求再傳訊顏志航調查車禍經過,並未聲請調查所謂該路段是否兩車難以併行之情形,後者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至前者聲請傳訊之顏志航,既已在檢察官偵查中予以合法訊問,供證明確,原審未再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尚屬合法,上訴意旨,任意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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