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24,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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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敍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同案被告黃麗雯於第一審法院經訊以「安非他命來源﹖」時供稱:「潘(勁男)給我的。」

,而上訴人亦供認「只給此一次」(見一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其吸用安非他命完畢正茫茫然時,黃麗雯基於好奇,自行取用安非他命吸食,上訴人未加阻止,主觀上絕無轉讓禁藥之犯意,再事爭論,亦非適法。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喚黃麗雯究明其與上訴人係何人先吸用安非他命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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