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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維持第一審從一重之前罪判處罪刑(為累犯)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查扣案洋菸雖非上訴人走私進口,惟上訴人為販賣該等洋菸,以其自用小客車運送,而運送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牽連犯有上開二罪,而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應僅觸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顯有誤會。
又原判決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既無不合,其他個案復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審未調閱其他個案參酌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即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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