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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僅主張其因誤交損友,致染惡習,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之判決。
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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