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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四、二五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手持銳利尖刀朝被害人黃宗國胸部猛刺,深入肺部,致氣胸併氣血胸、肺裂傷休克,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決意,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殺人未遂罪刑,適用法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空口主張其無殺人犯意,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尖刀,共犯劉國謙持番刀,共同圍殺黃宗國十二刀,致黃宗國左前臂幾近截肢,傷伸屈指肌神經、血管斷裂、左臂大切裂傷、前胸刺裂傷深入氣胸併氣血胸肺裂傷休克、頭顳部深切裂傷、右腰、背部深刺裂傷等重大傷害,則上訴人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其刑責。
原審未就被害人胸部傷勢調查究為何人刺傷,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劉國謙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國謙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其無殺人犯意,僅構成傷害罪,因被害人未提告訴而處分不起訴確定,但原判決並不受其拘束,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劉國謙既僅有傷害犯意,而上訴人係為劉國謙出氣,不可能有高於其犯意之殺人決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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