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 劉震春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應以自訴之事實為斷,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並無自訴狀應記載所犯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上訴人即自訴人劉震春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僅涉及妨害自由,並無提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凟職罪者,而第一審未從實體審究,遽以上訴人指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罪,即認上訴人非該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所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因予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有何違法,僅謂原審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不可發回第一審法院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