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40,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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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理由所採之上訴人及證人黃耀洲之供述,足見上訴人於肇事時係臨時受公司廠務經理黃耀洲之指派始駕車外出載運物品,是上訴人係偶一駕車外出拿取與其採購業務毫無相關之維修零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經常開車出外完成購載物品回公司之任務,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

㈡上訴人並非頑劣之徒,案發後即送被害人就醫、向警自首、祭拜被害人及尋求調解未果,原判決科刑時未審酌上開事項,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亨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得公司)採購組長,該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間原僱用之司機離職後,未再僱用司機,平日如亨得公司需在外採購或取回物品零件等,均由廠務經理黃耀洲指派上訴人等人,駕駛公司之車輛外出購載(按即採購或載取)回公司,駕駛汽車購載物品零件為上訴人業務之一部分,上訴人自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等情;

而上訴人則謂其僅係偶一駕車外出載運物品,並非實際上持續從事駕駛業務等語。

按上訴人是否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乃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就此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已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矧原審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審中自承亨得公司無司機,公司如有需要外出取物,即指派上訴人等開車去拿,有時一星期約出去二、三次等情,與證人黃耀洲於第一審所為相同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雖擔任亨得公司之採購工作,並非司機,惟既經常開車出外完成購載物品回公司之任務,而非偶爾駕車一次,是其實際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一部分,與其職稱無涉。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執行上開業務途中,因過失發生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殊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採證違法可言。

再者,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就上訴人為自首,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肇事後之態度及未為民事賠償等情狀審酌而為量刑,記載於理由三內,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本件上訴,依上訴理由所述各節,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判決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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