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41,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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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對其妻即告訴人李英姿(現已離婚)毀容之重傷害犯意,持事先購得之硫酸一瓶,朝告訴人臉部潑灑,適潑灑在鐵柱上而四濺,僅潑及告訴人之左前臂、左手及背部致一至二度灼燙傷,面積約占體表百分之三,而未達毀容之結果等情,乃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伊僅在警告告訴人而朝向柱子、未朝告訴人臉部或其他部位潑灑硫酸等語,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警訊及同月十七日偵查中稱上訴人係將硫酸朝其身體背部方向潑灑,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訊問時始改稱係朝其臉部潑灑,所供前後不一,依案重初供,應以其先前所述為可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張峻嘉僅證稱目睹上訴人拿硫酸往告訴人身上潑,並未指明係潑向告訴人之臉部,可見上訴人係將硫酸朝告訴人身體潑灑,非對告訴人之臉部為之,上訴人曾聲請再傳訊告訴人及張峻嘉以明事實,惟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訊,並依其勘驗現場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犯意,有調查未盡、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卷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除先向警方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拿出一瓶硫酸,潑灑在我背後」外,並於是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控告上訴人重傷害,訴明上訴人:「持硫酸要潑我臉部,但我閃開,於是潑到我背部及左手受傷」等情,有各該筆錄在第一○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第五頁可稽,上訴人指告訴人迄第一審始改稱上訴人係朝其臉部潑硫酸乙節,顯與卷內資料不合,且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係就上訴人潑灑硫酸之目標及結果(即被潑及之部位)分別說明,並無不一之處。

原判決依據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張峻嘉所證目擊上訴人拿硫酸往告訴人身上潑灑之情,參酌原審勘驗現場所得,詳予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以為論斷上訴人顯有毀容以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告訴人及張峻嘉均已到庭供述甚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

上訴人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其上訴符合首開規定;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改判不受理或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且緩刑亦於法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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