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45,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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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承,被害人鄭玉慧及上訴人之父蘇強、母蘇林素日於偵審中之迭次證述,與卷附上訴人所偽造之其父母名義之本票影本六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判決正本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系爭六張本票係伊經父母同意始簽發等語,認難採信,亦於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係為父母承擔責任,又誤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責不重,乃曾供承偽造父母名義之系爭本票,於原審所述方為實情,原判決未依職權對上訴人之父母測謊,有未盡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

至於是否對證人進行測謊,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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