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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一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乙○○違反藥事法)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其住所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友吳宜靜吸用一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無非以證人吳宜靜在警訊、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為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吳宜靜於警訊係供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住所拿出安非他命讓我吸了幾口」(偵查卷頁三十三),於檢察官偵訊係供稱上訴人「只有這一次(指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免費提供吸食安非他命」(同上卷頁一百二十一反面),於第一審係供稱其上開供述實在,其係看到上訴人桌上有安非他命,而拿起來聞聞看(第一審卷頁一三八);
原判決執此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轉讓安非他命予吳宜靜吸用,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經吸用安非他命及受黃朝宏(已因販賣安非他命經判罪確定)囑託交付一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物與綽號「小凡」之陳美月,核與陳美月於原審之供述相符,並敍明陳美月另稱上訴人受黃朝宏囑託交付之物為冰糖,黃朝宏嗣再補送一包安非他命與伊,及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受託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等情俱無可取之理由,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知情而基於幫助黃朝宏出售安非他命與陳美月而幫助交付,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撤銷,改論以幫助販賣罪刑。
究竟有何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於不顧,徒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復從事實上爭辯其不知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或就與原判決採證無關事項,辯稱其於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及陳美月已供證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指原判決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或指原審未傳訊黃朝宏質明真相,為查證未盡,而未敍明如經傳訊黃朝宏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經核俱不足資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形式,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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