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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自稱將所有之房屋二、三樓各隔五間(共十間),出租給十二人,且訂有租約須知及公告,要求承租人共同導守,其收費標準,每間住二人,每人每月應交付房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電費一百五十元、瓦斯費一百元、水費五十元,均以人頭為標準,其使用電視機、收錄音機、電冰箱、電扇者亦另收費,原判決未將上開情節函告主管機關釋疑,遽認本案房屋不能以「寄宿舍」或「類似建築物」視之,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㈡被告自稱於買受該房屋時,其隔間即係使用木材等易燃材料及已裝鐵窗,但竟未盡注意義務,於出租前為符合防火及萬一發生火災時,適於逃生之改裝設備,以致發生房客黃承基等七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亦不能因死者不知及時逃生或逃生錯誤,認不可歸責被告之理由。
㈢消防警員程冰霜亦稱:「我們去搶救時,三樓通住頂樓之鐵門是封閉,然後用斧頭去砍」。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
⑴本案之發生,係源於屋旁即屏東市○○街側一樓某船務公司前騎樓停放之機車,遭不詳歹徒縱火,火勢因而延燒本件之房屋,火災發生當夜被告所有房屋內,除死者黃承基等七人外,尚有房客吳瑞明,金輝明及金輝明之友人曾美花。
火災發生時吳瑞明經三樓屋頂逃生,金輝明、曾美花從二樓未裝鐵窗之窗戶即臨萬倉街之客廳、晒衣場處跳樓逃生。
⑵現場圖所劃該屋裝鐵窗部分,亦未包括二、三樓客廳在內,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該屋三樓往頂樓之鐵捲門半開可通行」有現場照片可證,且證人吳瑞明稱:「伊循樓梯衝上三樓頂,當時三樓頂之門有門栓,並未上鎖而迅速逃生」與證人程冰霜稱:「是封閉……用斧頭砍」不符。
⑶內政部函:「……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用語定義尚無『寄宿舍』之詞。
至同篇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供集合住宅、寄宿舍、養老院等之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樓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是本案……似與『寄宿舍』之涵義無涉」。
「查『寄宿舍』(房間出租業)依貴部(經濟部)上開函稱,似屬於旅館業,如確屬於旅館業,則在都市計畫住宅設立,核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
屏東縣政府函:「依經濟部商業司……函略以『公司行號不得以經營寄宿舍(房間出租)為所營事業申請登記』;
又查該房屋使用執照用途,係一層為店舖,二至三層為住宅,是否房間出租業無法認定」。
足見本件房屋顯非屬旅館業,其獨棟房屋之室內隔間材料自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三款:「學校、醫院、旅舘、寄宿舍、市場及其類似之建築物,其主要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強制規定無關。
黃承基等均住於該處對於何處可逃生,平時當已熟知,並非公共場所,客人均係臨時至該處,必須依賴「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標」等設備,始知逃生方向有別,尚難因被害人等反應不一,及逃生不當,而歸責於被告有何過失。
且歹徒之縱火,並非被告所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對於屋內設備部分窗戶即公用之客廳晒衣場處未裝鐵窗,往屋頂之鐵捲門半開,足供人通行,已達萬一火災發生應有之安全措施,已盡注意義務,因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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