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案已判決之黃明遠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不詳地址之刀械專賣店,購得小武士刀三把,匕首一把後,即未經許可,共同無故持有之,將之置放於台北市○○○路一○七巷九十六號六樓之一上訴人租住處。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另案已判決確定之羅錫仁自嘉義攜帶美制貝瑞塔公司製造九mm手槍四支、○‧二五吋半自動手槍一支、九mm手槍子彈四十四顆、○‧二五吋手槍子彈五顆、滅音器二具、彈匣五個,至上訴人前開租住處,未經許可,二人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廿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扣得前開手槍、子彈及刀械等物。
八十五年一月廿二日十七時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因超車與蔣韻泰發生糾紛,竟取出基於概括犯意而持有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內置子彈十三顆),做欲射擊狀,恐嚇蔣韻泰,致蔣某心生畏懼,報警查獲上訴人,上訴人嗣又帶警至台北市○○○○○道取出其持有藏置於草堆中之九mm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子彈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於事實一部分,僅籠統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羅錫仁自嘉義攜帶美制貝瑞塔公司出品之九mm手槍四支、○‧二五吋半自動手槍一支、九mm手槍子彈四十四顆、○‧二五吋手槍子彈五顆、滅音器二具、彈匣五個,至台北市○○○路一○七巷九十六號六樓之一上訴人租住處,未經許可,二人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無故持有之」等情,而於上訴人究係如何之與羅錫仁共同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係因借用(原判決理由一第四行)﹖受寄而為之藏匿﹖抑僅知情而提供場所供羅錫仁居住及藏置手槍﹖其具體之方法及態樣為何﹖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㈡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手槍共為九支,理由欄亦說明扣案手槍共為九支(原判決理由三),但依事實欄之記載,扣案手槍則僅為八支,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及主文欄之宣示不盡相符,亦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究本件扣案之手槍共為幾支,原審未予查明(依卷內資料,包括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查獲,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案內扣得之德國SIGARMS 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共應為九支-按此部分原判決僅於理由四說明「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云云,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次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與羅錫仁共同持有美國貝瑞塔公司產製之九mm手槍四支、○‧二五吋半自動手槍一支、九mm手槍子彈四十四顆、○‧二五吋手槍子彈五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原判決事實一)。
嗣至八十五年一月廿二日十七時許,始又無故持有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三顆(原判決事實三)等情,如果無訛,其第一次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後,迄至八十五年一月廿二日再無故持有九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其間歷時一年一月有餘,如何得謂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二日經警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係自何時開始持有﹖係案發當日﹖抑自八十三年一月間王致中交付時起,即開始持有之(見偵字第三三四四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卅五頁反面)﹖如屬後者,則其於無故持有手槍犯罪行為繼續中之八十五年一月廿二日持槍恐嚇蔣韻泰之行為,與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判決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及子彈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及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