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60,199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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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於上訴人究屬如何收取利息﹖收取若干利息﹖均未詳細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台中縣調查站會同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編製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表顯有誤差,原判決卻引用為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並未以夾報方式廣告,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夾報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經營鈺榮汽車商行,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以汽車貸款、房地借款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趁林武河等人急需用款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每月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以維生,總計在八十二年貸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五萬五千元,收取利息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八十三年貸放六千四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收取利息八百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本案移送機關即台中縣調查站會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據搜扣之所有帳冊扣押編號貳、參所載之上訴人貸款之客戶姓名、貸款年度、貸款及利息金額等項,逐一列出編製成明細表後,並予統計各年度上訴人貸款總額及收取利息總額如判決所認定之數額甚為明確,經上訴人在調查站供認並蓋章承認無訛,有調查筆錄及上開明細表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而上訴人放款金額多寡不一,放款期間長短不同,一經上訴人貸出款項及收入利息,即屬上訴人放款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並不因借款期間之久暫而有異,是上述調查站會同國稅局依查獲之上訴人帳冊所記貸放金額及收取利息金額逐筆計算總金額,殊無錯誤可言,有各該帳冊扣案可稽,上訴人妄指該統計數字有誤,均無足採。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上訴人於台中縣調查站供承:「我除透過第四台廣告外,另曾以夾報方式招攬客戶」云云(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以第四台或夾報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款,尚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查原判決以放款總額及利息總收入,計算其貸放款利率,而認定上訴人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負重利罪責,亦無不當。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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