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61,199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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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台北看守所管理員,擔任該所崗哨警戒及收容人犯進房檢身之工作,明知依規定,在看守所押之人犯不得持有現金,竟受劉國震之託,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押在該所之人犯羅顯中,並陸續在看守所內,為羅顯中購買約五千元之菜肴食品,由所內飲食部人員,於羅顯中用餐時送交其食用。

嗣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利用其為管理員身分之便利,透過雜役歐鉅橋,將五萬元交予羅顯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二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此部分之犯罪,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二罪,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陸續在看守所內,為羅顯中購買五千元之菜肴食品,由所內飲食部人員,於羅顯中用餐時送交其食用云云。

然對於認定上訴人為羅顯中代購菜肴食品價值五千元部分,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凡此與上訴人究竟圖利羅顯中若干,至有關係,應有查明之必要。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定之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上訴人行為後法律變更予以比較論述,亦有未合(原判決附錄欄記載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條文)。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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