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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擅自盜用委由其保管之黃慶森及陳曼玲印章,用以偽造文書並詐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黃慶森及陳曼玲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㈡之⑵謂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日,受陳女之託,買進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數量,違背其任務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五月九日(即賣出成交日),以李峻松、李岳宗帳戶盜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九千元云云。
然查原判決附表二係記載買進股票計有福聚四十張、國喬五十張、開發十張,分別以李高義、李峻松帳戶賣出,賣出成交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相互矛盾。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㈡之⑷部分謂上訴人向統一證券公司詐領陳曼玲存於集保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股票後,將之盜賣,得款花用云云,然對於上訴人盜賣上開股票,究竟得款若干﹖疏未於事實欄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未洽。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竟於理由欄謂上訴人否認有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餘均坦承無異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證人李文華於原審證稱:一年多前知道李(上訴人)向黃(黃慶森)借股票,八十三年下半年,李向黃借股票,我做見證人,黃要求李找保證人,有書面協議,找一姓江的保人,我沒有在和解書上簽字,只是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證人江許煌亦證稱:李與黃是朋友,李說他們之間有股票借貸事,叫我去了解股票之間事,黃之股票借給李,……可能差價談不好,李說每月拿多少錢給黃,黃不滿意,抱怨利息不够;
我有作保證人,八十四年六月以後,李要陸續給他錢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
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原判決漏未說明而僅於理由略謂黃慶森堅決否認有借予被告(上訴人)股票,各該證人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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