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78,199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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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因被害人王籐村懸掛在台南縣佳里鎮○○路六三○巷口之房屋出售廣告招牌被人拆除,代以被告之妻郭秋緞所經營之「護膚美容坊」招牌,認係被告所為,前往被告之住所理論,雙方因而發生齟齬,被害人離去後,被告憤怒難消,仍懷恨在心,即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至被害人所興建位於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六十六號之正記名園建築工地欲找其理論,適被害人在該建築物第二棟三樓準備茶水,被告即侵入該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與被害人理論,二人一言不合又生爭執,進而互毆及互掐對方脖子,被告以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一手掐被害人之脖子及肩頸部,另一手猛毆被害人腹部,致其胸部第四助骨骨折、腹腔出血、肩頸部皮下出血深達氣管、喉頭附近,因多處挫傷內出血休克,即時被發覺送醫急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區別之標準,固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意以為斷,惟認定犯意,則應就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之判決,改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係以被告與被害人互毆時並無殺人之犯意為其論據。

然卷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出手打我,我即攔開,並出手打他,二人即扭打在一起,並互相以雙手掐住對方的脖子,二人就推進到浴室內,在浴室內被害人被我推靠在牆壁,我以左手毆打他的腹部,連續的毆打,並再換手掐緊他的脖子及繼續毆打他的腹部,直到他放手沒有再掐我的脖子。」

「(你可知以手掐緊住人的脖子及出拳毆打身體腹部會造成何結果)嚴重會造成死亡,輕則受傷。」

(見佳警刑偵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二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左右手輪流打他肚子,另一隻手掐他脖子,直到他手放下未繼續掐我脖子後,我就鬆手。」

「連續打了(被害人)七、八分鐘。」

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第九頁),如果無訛,被告如已知以手掐緊他人脖子及出手毆打人體腹部,嚴重會造成死亡,輕則受傷,猶一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輪流以左右手毆打被害人腹部達七、八分鐘之久,造成被害人胸部第四助骨骨折,腹腔出血等傷休克不治死亡,則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掐住被害人脖子,毆打其腹部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猶為之,及被害人之死亡是否不違背其本意,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已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又被告自承其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見上揭警訊卷第一頁背面),而被害人之身高有一百八十三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見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第五十頁正面),雙方如徒手相互掐住對方脖子互毆,以被害人如此健壯之身材尚因傷重而死亡,則被告究竟有無受傷,其傷勢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此因與判斷被告所供案發生當時之情況是否真實及其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採信被告之說詞,亦有可議。

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九二一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論罪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又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洪梅芬、王燕玲、李三賢為共同辯護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乃原審僅通知洪梅芬律師於審判期日到庭辯護,並未通知王燕玲、李三賢二位律師於審判期日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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