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79,199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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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林富全(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係林公日祭祀公業管理人,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委託,負有處理與該祭祀公業有關一切事務之職權。

翁中俊(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淑美、林金欗則係該祭祀公業派下,亦為同胞姊妹。

七十五年該祭祀公業出售土地獲得款項,其中應分配給林淑美、林金欗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林富全於處理本筆款項發放時,明知該款應由本人親自領取,於委託他人代領時,亦應詳實核對有關文件,以防冒領,竟不思此圖,於翁中俊夥同其子即被告甲○○共同偽造林淑美委託書、印章向祭祀公業提出,詐領該筆款項時,未向本人查證,亦未命本人到場說明該委託事項是否真正,即意圖為翁中俊、甲○○二人不法之利益,貿然讓該二人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分十期冒領應分配給林淑美、林金欗款項計七百八十萬元得逞。

案經林金欗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甲○○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告訴人林金欗與林淑美二人主張所應得之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七百八十萬元係以九張支票支付,據該祭祀公業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係由被告與其父親翁中俊代林淑美領取,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

而林淑美之夫郭令望於原審證稱:林淑美生前並無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領上開款項,支票背面之背書是假的,簽名也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三十二頁正、背面)。

然卷附之上開支票九張背面確有部分有林淑美之簽名或蓋有林淑美之印文。

則該簽名或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為,非不可調查支票原本及搜集被告之筆跡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查明究竟。

此等與被告被訴之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徒以肉眼辨識比對,而遽以認定非被告所為,似嫌速斷,亦難謂已盡調查能事而不足以昭折服。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其中八紙支票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函覆原審證明由翁中俊以其在該行之第八三四九八號帳戶兌領,此有該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儲字第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卷第八十九頁),而另一紙支票則係由黃利成提示兌領,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彰永和第四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十六頁),惟證人黃利成於原審證稱:一位六十幾歲之翁姓者在二、三年前已死亡,因他沒有戶頭,他結拜陳清風交我提示後再拿給翁某,翁某即翁中俊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八十二

、八十三頁)。但查翁中俊既有上開帳戶可提示兌領上開八紙支票,何以該紙支票須委託他人代為提示兌領﹖證人黃利成何以證稱翁中俊並無帳戶兌領,故委託其兌領﹖其所為證言之信憑性如何﹖陳清風與被告及翁中俊究竟有何關係﹖支票究竟係由何人交黃利成﹖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真相,遽以被告並無提示支票付款之紀錄,資為被告有利論據之一,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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