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82,199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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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上訴人甲○○選任之辯護人廖年盛有數次未出庭為上訴人辯護,但原審仍逕行判決,有違訴訟程序。

(二)、原判決認定有多項犯罪事實,上訴人均表示不記得,但原審仍依被害人之指述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未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再詳加調查,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二二)至(二十五)所示之搶奪犯行,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歷次在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黃劉細妹、呂羅玉蘭、邱湯金妹、孔李玉秀、葉王菜妹、沈劉足妹、黃義妹、袁葉妹、陳涂娘妹、徐曾招妹、黃廖近妹、詹鄭呌妹、宋謝傳妹、徐吳庭妹、彭徐八妹、彭菊妹、彭葉金英、廖黃招妹、馮雲禮、張葉錢妹、李楊三妹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余英妹之媳戴徐玉珠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在卷等證據。

另上訴人雖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一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不記得是否其所為云云,然查上開三件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九十四頁),並經被害人李謝壹妹、邱彭金蘭、邱胡秋妹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另就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五所示者外,其餘部分之強盜犯行亦分別於警訊偵查或迭次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李串妹、廖曾送妹、徐莊竹妹、馮南裕、古彭金蘭、王胡淑華、張余桔妹、范姜春妹、陳葉鏬妹、薛鄧九妹、徐錦台、陳姜五妹、徐黃滿妹、邱養妹、向莊李妹、卓阿榮、梁戴玉妹、湯范銀妹、朱汶妹、吳連妹、王李寶、邱歐阿金、方黃絨、陳泉水、何周秀英、陳戴鳳妹、謝業源、劉詹喜妹、鍾串妹、謝紅妹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葉李串妹書立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另訊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六

、十九、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犯行雖亦均辯稱:不記得是否其所為云云,然查:上開四件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白承認(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十三頁),並經被害人溫王大妹、姜羅秋妹、許王珍珠妹、葉向員妹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同上案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四十頁、四十七、四十八頁、六十四、六十五頁),而上訴人所強盜及搶奪所得財物,持往金裕華、金瑞山、泰昌、金榮美、金銘興、金大鵬、金輝、宏泰等銀樓變賣,亦據上訴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金裕華銀樓負責人陳華坤、金瑞山銀樓負責人余建芳、泰昌銀樓負責人陳建平、金榮美銀樓負責人陳華明、金銘興銀樓負責人羅金蘭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銀樓買賣登記簿影本八件在卷足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就強盜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另就搶奪部分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於理由欄內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所委任之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亦已到庭為上訴人辯護,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七十二頁背面、七十四、七十五頁)。

且查證據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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