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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盜匪及竊盜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以深夜單身返家之女子為劫財劫色之對象,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在桃園市○○路○段○○○KTV樓下,騎機車尾隨搭乘計程車夜歸女子呂○芳至同路段○○○巷○號門口後,佯裝問路,旋進門與呂○芳搭乘同一部電梯,趁電梯內只有上訴人與呂○芳二人之機會,於電梯內以手勒住呂○芳之頸部,並恫嚇不得喊叫,否則將置於死地,至使呂○芳不能抗拒而強取呂○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進而強押呂○芳至同棟大樓頂樓水塔旁,以身體壓呂○芳,並用手勒住呂○芳脖子,致使其不能抗拒,任令上訴人褪其底褲及絲褲至膝蓋處後,予以姦淫得逞。
事畢後,呂○芳心有未甘,惟仍故作鎮靜狀,並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及看清上訴人之面貌、特徵後,再故意留下自己之電話號碼,期將來能找到上訴人,嗣且要求上訴人返還部分款項,上訴人應允,而歸還一千元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離去,上訴人將盜匪所得中之二百元用以購加機車汽油,呂○芳則旋即報警。
未幾,上訴人因失去戒心,於離去後不久即電話邀約呂○芳出遊,呂○芳乃虛與委蛇,並約定於是日清晨六時在其住處樓下見面,旋又報警後,隨同上訴人至○○○公園等地遊玩及前往桃園市○○路○○○○KTV,不意警察趕至後,上訴人已離去(呂○芳於先前即逕自離開),呂○芳因不敢回家,而逕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警察派出所,迄同日上午九時許,警員載呂○芳回家,見上訴人在桃園市○○路○段○○○巷巷口附近欲再等候呂○芳,因而查獲,並自上訴人身上搜出剩餘之贓款八百元(已於警訊時發還被害人)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呂○芳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指訴歷歷,核與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情節相符。
而上訴人於犯罪後之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路○段○○○巷口逮捕,經警訊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始製作警訊筆錄完畢,復有會同辦案警員吳○條呈送一審法院之勤務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二千元,其中一千元已歸還被害人,另一千元購加機車汽油二百元,剩餘八百元,於警訊時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強劫而強姦被害人呂○芳之犯行,所辯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左右,在呂○芳工作之KTV店外樓下認識呂○芳,呂○芳曾留電話號碼給伊,二人於案發前數日,在呂○芳租賃之上址套房發生性關係,案發當日凌晨,伊打電話與呂○芳聊天,並直接至其住處樓下等候,俟呂○芳下班返家時,與之一起搭乘電梯上樓,在其套房內再度發生性關係。
因當時伊未帶錢,故自呂○芳皮包內取走二千元,呂○芳當時並未表示反對,惟稱她需要用錢,所以返還一千元,另約定當天早上一起出遊,至上午九時許,在呂○芳住處巷口附近為警逮捕,實無被害人呂○芳所指控之強劫強姦情事。
至於伊在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方人員刑求逼供,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以上訴人不惟於警訊時自白強劫強姦被害人呂○芳;
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認識一個女孩子,……原本不認識她,……她不知道伊跟着她,……;
伊叫她錢拿出來,她就給伊二千元,她說要用錢,伊就還她一千元,……;
在一審供稱伊與呂○芳不認識,……。
她下班出來,伊臨時起意搶她……跟蹤將近一百公尺,她是搭計程車,伊騎機車,到她住處後,進入電梯,……要她錢拿出來,她拿二千元給伊,……後來伊有姦淫她,事後她說要用錢,伊還她一千元等各情。
參以被害人呂○芳始終否認與上訴人相識;
及上訴人所舉證人劉○貝、紀○鴻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原與被害人呂○芳相識出遊。
又上訴人為警逮捕後,坦承其有強劫強姦被害人呂○芳之事實,製作筆錄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良好,且係依其自由意識下之供述而為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情事,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成、吳○條證述在卷。
上訴人之上述所辯,意在推諉卸責,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
另說明據警員吳○條於一審提出之卷附勤務登記簿影本其上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為警在桃園市○○路○段○○○巷口逮捕,經警訊至十二時始製作筆錄完畢;
警員黃順成製作之上訴人談話筆錄(即警訊筆錄)訊問時間記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時十五分,日期顯然是誤寫,仍無礙於警訊筆錄之正確性。
又關於上訴人強姦被害人之地點,被害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證係在上址頂樓水塔旁,並陳明有水泥蓋,上有鐵板,經原審囑請移送單位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拍攝照片,果然上址頂樓水塔旁有二處約二十公分之水泥突出物,其上覆蓋鐵板,此有該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桃警分刑字第○○○○○號函附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上開指證與現場情形相符。
嗣被害人於一審法院雖指稱係在水塔上面被強姦,惟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頂樓水塔雖有不銹鋼之樓梯可供攀爬,惟高度甚高,上訴人殊無可能大費周章,攀爬至水塔上面強姦被害人,故被害人在一審指稱伊在水塔上面被強姦,水塔不高,有水泥蓋,上面是鐵板等語,顯係將水塔旁覆蓋鐵板之突出物誤為水塔所致,上訴人在原審執此細節攻訐,顯係有意模糊事實,誘使法院作有利於己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於凌晨三時許,尾隨隻身在電梯內之被害人,以手勒住其頸部,並恫嚇不得喊叫,否則將之置於死地,而下手強取其皮包內之金錢,嗣又將其押往頂樓水塔旁,以手強勒其頸部加以姦淫。
被害人隻身在深夜遭此強暴手段,求助無門,稍有不從,即有遭年輕力壯之上訴人勒斃之危險,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達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上訴人所為強劫、強姦之犯行,堪予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曾犯盜匪及竊盜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尚在假釋期間,復犯本罪,原不宜寬縱,惟上訴人犯罪時年僅二十歲,年紀尚輕,且其強劫所得亦僅二千元,其於得手後,復歸還被害人一千元,足認其良知未泯;
另上訴人於遂行強劫強姦罪行期間,並未傷害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尚非惡劣至極,依上述情狀,苟處以法定本刑唯一死刑,稍嫌過重,足以引起客觀之同情,爰酌減其刑,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盜匪所得之財物二千元,其中一千元於得手後,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另二百元已因購加機車汽油,花費罄盡,亦據上訴人陳明,剩餘之八百元則於警訊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按,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原審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至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作為論斷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該照片八幀與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及家屬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是否相同﹖若不相同,是否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原審未於審理中提示該八幀照片,使上訴人喪失辯駁之機會,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桃警分刑字第○○○○○號函原審法院所檢送之桃園市○○路○段○○○巷○○○號七樓頂樓照片八幀,原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之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上訴人,並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我未去過頂樓」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重上更三卷第七十頁)。
而上訴人僅否認有去過頂樓外,並未就其選任辯護人及家屬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上開之八幀照片是否相同請求比對,或為調查,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已非可取。
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害人所指被強姦地點,前後供述不符,原審未予調查;
且被害人與上訴人原本就相互認識,被害人稱互不認識,所供不實,又未傳訊被害人與證人紀○鴻對質,亦未說明不再傳訊該證人之理由;
再被害人指上訴人強姦伊時將伊之內、外褲脫至膝蓋上方,並未完全脫下,依此供詞內容,被害人兩腿根本無法分開,下體緊閉,上訴人如何達到強姦目的,原審逕採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重要證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一節。
經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並非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已如上所述,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
而命證人與被害人對質與否,又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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