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86,199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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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行賄應初正部分,係依憑檢舉人應初正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行賄陳劉秋鳳部分,係依憑證人陳劉秋鳳、陳專益於檢察官督同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及法警查訪時之證述;

暨卷附之台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選舉公告影本及扣案之行賄所用之黑砂糖香皂十二個裝禮盒二盒、江世明競選傳單二紙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替江世明助選縣議員,伊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義警小隊長,在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競選期間,均在另一候選人即該分局義警分隊長林嘉全之競選總部指揮交通,未為賄選行為,又伊家裡並無藏有香皂禮盒,不可能賄選,係因周光大、陳劉秋鳳、陳專益等人為合建房屋不成,而設計陷害。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伊與林金河、徐文瑞、趙村田、陳金鈞在海山分局內吃飯云云,及另辯稱當時伊係與陳金鈞等人在林嘉全競選總部指揮交通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

另就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金鈞在原審更審前之所證,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法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賄選行為;

證人高國清、潘根養之所證,檢舉人應初正、證人陳劉秋鳳、陳專益在原審與上訴人對質時稱「時間久」、「忘記了」等模糊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及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督同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至上訴人住處,雖未搜獲其他賄選禮盒,亦不得憑以反證上訴人無賄選之事。

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趙村田,依所提供之地址予以傳訊後,經郵局以查無其人而原件退回,上訴人並未依命再予查報正確地址,自屬無從傳喚。

而證人周光大與本件毫無關係,且依上訴人所提周光大地址,亦因有錯誤而被退回,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另指應初正之住所為板橋市○○街五十九號二樓,陳劉秋鳳、陳專益之住所為同街六十一號二樓,共用一樓梯,大門相對,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同一時間與江世明之女性助選員「共同」向應初正行賄後,再轉身「單獨」向陳劉秋鳳行賄之理?原判決採用應初正及陳劉秋鳳、陳專益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判決基礎,自屬違背經驗法則。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小組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受發電話登記簿,記載與上訴人同鄰之余姓少年檢舉同日下午三位陌生人至余宅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要其通知其父母到對面陳太太家蓋章,並說:「要記得二十三號黃瑞燦」,是同區之候選人買票行情為每票一千五百元,相較之下,香皂禮盒價值不及十分之一,詎原判決却昧於常情,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亦屬違背論理法則。

再,應初正及陳劉秋鳳、陳專益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諸多矛盾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實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原審並未傳喚承辦調查員對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上訴意旨所指,或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上訴人行為無關之事項,泛言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亦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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