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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九二六○、一三○七三、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自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但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上訴人主觀上有概括之犯意,實有可議。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係供作擔保用,而如同上附表編號四偽造之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係上訴人持以調借同額現款,竟謂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不另成立詐欺罪,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法所明定。
然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同上附表編號一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假冒陳隆義、陳美錦之名義與竑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竑揚公司)共同發票;
編號二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假冒陳隆義、陳美錦之名義與林宜靜、竑揚公司共同發票;
編號三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假冒陳隆義、陳美錦之名義與翁淑芳、竑揚公司共同發票;
編號四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假冒陳美錦、陳林碧霞之名義與上訴人共同發票。
乃原判決竟認上開四紙本票全部為偽造者而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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