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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準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四十四號前,趁無人之際,竊取吳淑琴所有上附鑰匙之STJ(一審判決誤載為STS)-六○三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四二七號前,見陳麗君駕駛HC-二九四二號BMW自用小客車停在十字路口等候綠燈通過。
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其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陳麗君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向燈,再佯向陳麗君致歉,請陳麗君下車查看,陳麗君不知有詐如言下車,上訴人即趁陳麗君下車至車後查看不及抗拒之際,迅速跳上駕駛座車門未關且引擎尚在發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搶得該自用小客車正欲開走時,陳麗君發現即速回頭自車外抓住方向盤阻止上訴人開走該自用小客車,而上訴人為防護該搶得之自用小客車,除叱令陳麗君放手外,並開車蛇行將陳麗君拖行約五十公尺,當場對陳麗君施以強暴,嗣陳麗君無力抗拒始罷手,甲○○旋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九巷九號其姊夫吳江倉住處放置(吳江倉部分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吳江倉則於同年月十四日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台南。
事後上訴人為免遭發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持原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上,在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在台南市○○路竊取劉明松所有ST-○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二面(上開連續竊盜,業經判刑確定,詳如後敍二之說明),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將原車牌丟棄,迨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霧峰鄉五福活動中心廣場為警查獲而查出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略謂:伊車因擦撞陳麗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陳麗君出言辱罵並要求賠償,彼此言語衝突,伊一時氣憤而開走陳麗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
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以連續犯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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