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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 范增土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范增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另案告訴上訴人竊佔,經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九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原判決推翻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該土地不在被告出租與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顯然無據。
被告於前案指上訴人竊佔之土地及房屋,自始在上訴人向陳英德買受後,合法承租占有使用中,未曾交還與被告,則其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強行佔用云云,即屬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
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前往訂約,被告要求提高租金,上訴人不接受。
被告與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經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應就租賃土地面積鑑界測量後另行協議租金數額,嗣被告拒不蓋章申請測量,有申請書可證。
依上事實,足證被告明知其與上訴人間有租賃之事實,竟為達收回土地之目的,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
原判決對上開事實均置之不論,顯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云云。
但查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九之一三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先坤所有,被告甲○○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陳英德原承租上開土地其中之一部,於所承租基地上建有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續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嘉興街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基地,並於契約書載明,陳英德將嘉興街一九二號何仁灶右寬約十四台尺約二十五坪土地歸還出租人使用,以交換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後面相等面積之土地。
迨七十六年六月七日,雙方復約定,由被告給付陳英德該一九二號房屋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三萬元,收回該房屋基地,陳英德所承租之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基地,被告同意其轉讓由上訴人承租,被告並應將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後面約二十五坪土地填土交上訴人使用。
上開約定經添載於前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後,並由上訴人簽名立會。
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七日亦與上訴人換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租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基地,載明承租土地範圍係自何仁灶屋右十四台尺起,已將陳英德原同意歸還之一九二號房屋基地部分,明示不列入出租基地範圍,被告並已交付上開房屋拆遷補償費予陳英德,陳英德再將該款轉交上訴人收受。
足見被告主張上訴人占用之該一九二號房屋基地,非在其承租土地範圍之內,尚非無據。
而陳英德將上開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迄至七十六年六月七日,仍未將房屋交付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調解成立,其始同意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遷出點交房屋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遷入上開房屋並無知會被告,則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七日給付房屋拆遷補償費後,主觀上認為陳英德將原售予上訴人惟尚未點交之該一九二號房屋,及其原承租之該房屋基地,在經上訴人立會承諾後,即已返還予伊,自非無因。
是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發現上訴人在該一九二號房屋加裝鐵門占有使用,而認上訴人涉有竊佔該房屋及其基地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申告之內容顯難認係憑空捏造虛構事實。
上訴人被訴竊佔案件,經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九號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未依其與陳英德於七十六年六月七日之約定,將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後之土地填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交還該一九二號房屋基地,應認被告默許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及其基地,非另有解除占有後而重新占用之情,難令負竊佔罪責,而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全部確係存在,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被告申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尚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理由。
並說明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訂立租約,及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所稱租賃土地範圍均係指上開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基地及其後方之二十五坪土地,被告所辯未將一九二號房屋基地出租予上訴人,與前開契約之約定相符,堪信真實,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綦詳。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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