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297,199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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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惠玉於案發後向吳興派出所報案,並未指述上訴人與周惠君有欲行搶奪本票之情形,案重初供,可見其嗣後之指訴,顯係欲使上訴人及周惠君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否則其何以不於報案時即對上訴人及周惠君二人提出告訴。

且證人周惠美於偵查中,僅供稱其看到周惠君搶過本票撕掉,上訴人打其後腦,可知上訴人從未靠近黃惠玉,其交付本票予周惠君,與上訴人無關。

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又未敍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周惠美於偵查中上開供述,足證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詎原判決竟謂其所認定之事實,經證人周惠美在偵查中證述屬實,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適相矛盾,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證人陳秀梅於第一審結證,其看到周林金雲在拉扯她的大女兒,上訴人過去將她們拉開等語,與周惠美前開證言對照,可知上訴人確未曾靠近黃惠玉,只是去拉開婆婆周林金雲及周惠美,並無恐嚇意圖。

黃惠玉之指認,若非故意誣陷,即係誤認,與陳秀梅所證不符,並非真實。

原審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證人陳彥里、陳韋伶於原審結證,供稱上訴人並未說過「不要讓他們走,看她皮包還有沒有票」上訴人從頭到尾未說過一句話。

告訴人亦證稱上訴人確未說過上開言詞,亦未搶其手提包。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但查告訴人黃惠玉於本件案發後,向吳興街派出所報案,已明確指述上訴人與周惠君二人欲搶其皮包,其要提出告訴等語(偵查卷三、四頁)。

上訴人所云黃惠玉於警訊時未對其提出告訴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即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依憑黃惠玉之指訴,及證人周惠美、陳瞿甫於偵查中所證,而認上訴人確有與周惠君共同衝至黃惠玉身旁,欲搶奪其手提包,上訴人並喊:「不要讓他們走,看她皮包還有沒有票」致黃惠玉心生畏懼,將周惠美所簽發交付之三張本票,從手提包中拿出交予周惠君,周惠君得手後,即將之撕毀等情。

已據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周惠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僅稱其看到黃惠玉很緊張,從皮包內拿出本票,周惠君就搶過去撕掉等語(見偵查卷四五頁背面、四六頁)。

惟其並無供稱上訴人未靠近黃惠玉欲搶本票,自非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說明,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周惠美上開供證,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原判決採為證據,要難認有何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

證人陳秀梅及陳彥里、陳韋伶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證,均未敍及其等有否見到係何人趨前欲搶黃惠玉所執本票(一審卷五十頁、原審卷六三頁背面),自與待證事實無關。

原判決理由未加以說明,亦非可認係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人謂陳彥里、陳韋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未說過「不要讓他們走,看她皮包還有沒有票」上訴人始終未說話云云。

經核原審筆錄,該證人等並無此項陳述,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另黃惠玉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同案被告周金義及上訴人等成立和解,其供稱上訴人未搶其皮包或出言恐嚇云云,無非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就此雖未予敍明,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其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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