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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偽造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持向林清茂借款,實係林清茂向上訴人借款五萬元,上訴人如數借與,並請其代將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二十三張丟棄,此有台中冠軍理容院二十二號及一百四十二號工作小姐在場目睹,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聲請傳喚該二人作證,法院均未予調查,實令上訴人不服。
丁志剛於下班後即與上訴人在一起,豈會身攜二十二萬元鉅款,上訴人至林森北路藥局欲購買安眠藥,因無醫師處方而遭拒,丁志剛有醫師處方,該藥局始出賣安眠藥予上訴人,原審未傳該藥局老闆作證,及命丁志剛與上訴人對質,亦有未洽。
上訴人不識劉進忠、羅俊富,僅在海釣場釣魚時有聊天,上訴人於海釣場販賣部當場購買咖啡請其二人及友人喝,劉進忠又邀上訴人至酒店喝酒,二人各騎機車離去,劉進忠因酒醉跌倒,附近有位工廠老闆目睹,代為照顧劉進忠,上訴人家人已找到該老闆,原審未予傳訊,顯屬不當。
施新民、謝賢橘與上訴人一同飲酒,其二人喝醉後,上訴人送其等至汽車旅館即離去,並無盜取其二人財物。
譚傑飛係與上訴人在台中統聯客運站相遇,當時其已酒醉,因販賣機停售,其友人向上訴人商討一瓶礦泉水予譚傑飛飲用,上訴人並未以伯朗咖啡供其飲用盜取財物,原審未傳訊譚傑飛及其友人與上訴人對質,實屬率斷。
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由警察自行寫好,給予上訴人少量金錢,上訴人無力辯解,始草率簽名捺指印承認,請重新詳查云云。
但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以上訴人除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票行使部分犯行外,對於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進忠等分別指證情節相符,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被害人等於警訊中均已指認上訴人之照片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被害人等再予指認,核無必要。
上訴人確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時地,盜得被害人林炎輝之財物,並盜用其印章蓋於所盜得之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偽填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金額五萬元而予偽造,持向林清茂調借同額現款,亦據林炎輝、林清茂證述綦詳,並有該偽造之支票一紙可資佐證,上訴人之筆跡經原審勘驗比對,與該偽造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字跡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應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於審判期日,已將證人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亦非違法。
證人丁志剛、譚傑飛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認為無庸再予傳喚訊問,於審判期日已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上訴人,踐行調查程序,於法自屬無違。
另上訴人所稱其曾聲請傳訊證人理容院工作小姐、藥局老闆、工廠老闆及譚傑飛之友人云云,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
上訴人又謂其於警訊中係被誘騙而為自白,查亦未據其於原審或第一審為此項主張,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其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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