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台南市「聯成國際婚姻介紹所」負責人劉炳賢之託,為仲介林水龍與印尼女子結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偕同林水龍前往新加坡,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轉赴印尼巴譚島,住宿於該島上之NATONGGA飯店二樓第二一二號房。
其間,上訴人因先前已得知林水龍攜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現款,且其所帶旅費即將用盡,只剩新加坡幣一百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水龍入浴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林水龍行李袋內之現款十萬元,惟尚未得手,即為林水龍發覺,林水龍乃大聲責備並聲言報警處理,欲將上訴人逮捕法辦。
上訴人於向林水龍請求原諒遭拒後,自忖印尼法律嚴苛,深怕驚動服務生報警前來,為求脫免逮捕,竟出手摀住林水龍之口,並將其壓制在床上,施以強暴,嗣上訴人放開雙手後,林水龍仍大肆喊叫,欲召警前來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萌生殺人犯意,隨即以雙手掐住林水龍脖子達二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水龍頸部斷裂呼吸道阻塞當場死亡。
上訴人發覺林水龍確已氣絕身亡後,將其屍體搬置在床下,而後取走林水龍所攜現款十萬元及美金二千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船返新加坡。
該飯店服務生於翌日發現林水龍之屍體,報警處理,並經國際刑警組織轉知我國警方偵辦,將上訴人逮捕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故意殺人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
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
縱其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動機,併有因脫免逮捕而為,亦非得執此即謂其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被害人林水龍之財物,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發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乃萌生殺人犯意,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施以強暴,迨將其殺死後,取財逃逸。
上訴人顯係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
揆之上開說明,似應認上訴人仍係基於一貫之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而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成立強盜罪,與所犯殺人罪相結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
乃原審未查,置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仍接續為劫財犯行於不顧,徒以上訴人係竊盜因脫免逮捕,始當場施以強暴起意殺人,即遽認其非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不構成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而率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論處罪刑,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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