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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王慧華被強盜財物未遂之時間,係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許,時值深夜,歹徒復面戴口罩,則王慧華之指認,是否一定正確﹖已非無疑。
況王慧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並不知我已受傷」「甲○○何時傷我,不知道」,足認王女被強盜時,係處極度慌張之狀態,是其嗣後之指證,何能確切無誤。
又據另一被害人潘文蘭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遭人搶奪乙節指稱:「……甲○○確實是當日搶奪我皮包的歹徒無訛,歹徒頭髮現已剪短,我前往甲○○住處指認,聽到甲○○妻子講,其頭髮是在本月十一日剪短……」(見警卷第五頁),是則上訴人之容貌外觀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後,存有重大變化,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晚上之強盜犯縱係面戴口罩之上訴人,衡情王慧華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司法警察調查時,應亦無法確切指證,今王慧華卻能輕易指認上訴人為行劫之歹徒,顯與常理有違,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復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允洽,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王慧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一稱其有「反抗」,彼此矛盾,王慧華於警訊、第一審審理中,均未陳述其遭強劫受傷,迄原審審理中始為受傷之供述,其指證顯有瑕疵,上訴人於警訊係遭刑求,才自白犯罪,被害人王慧華、潘文蘭係遭警察之誘導指認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王慧華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述(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上訴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四十九頁),潘文蘭警訊之指訴(見警卷第五頁),證人陳麗玉之證述(見同上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上訴人於警訊坦承搶奪潘文蘭皮包一只之自白(見同上卷第一頁、第二頁),而王慧華遭上訴人強劫皮包未遂時受傷,亦有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十四南醫醫字第四五五四號函足憑,復有潘文蘭領回白色女用手提包與呼叫器之領據一紙附卷,及上訴人所有之美工刀一支、上衣一件、褲子一條與鞋子一雙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盜匪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判處上訴人強盜未遂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人雖辯稱其騎乘之車號NAN-七五○號機車,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停放在高雄火車站警察派出所前,待五月九日回高雄時發覺該車業已失竊,曾向派出所報案,但因其妻陳麗玉行車執照遺失,致未能記住車牌號碼,警員乃以無行照且不知車牌號碼為由拒不受理,該機車顯係別人騎往作案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辯解微論已與其於警訊中供承:「NAN-七五○號機車從未借予他人,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是我騎用的」等語不符(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證人陳麗玉亦證稱:「這幾天他都在家裏,也未曾聽過他說車子有失竊過」云云(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即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亦函謂:「鈞院(指台南地方法院)交查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有否民眾前來本段高雄所報案機車失竊,因車號及牌號、行照不知,致未代為受理案,經查當日值班警員蔡昆霖稱:事隔多時,對當日時段執勤情形無法詳記,且無特別印象,工作紀錄簿亦無記錄」等情,復有該局第三警務段八十四年二月三日鐵三警刑字第九八四號函一紙附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足證上訴人上開辯解,顯然無據,上訴人另辯稱其於警訊中遭警刑求,致胡亂編造承認搶奪犯行云云,但查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金量證稱:「未對甲○○刑求,筆錄確係依甲○○所言記載」(見上訴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十一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到案接受警方偵訊飭回後,並未於當日或翌日前往醫院驗傷或治療,竟延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始前往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就診,則其所受之傷究係刑求所致,抑係其他原因造成,無從判斷,參諸證人即醫師張振祥證稱:「甲○○曾到台南醫院就診,傷痕無法確定是什麼原因引起,當時他只提起頭暈暈的,沒說什麼原因引起的」(見第一審卷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雖曾因傷前往醫院就診,並有病歷表在卷可稽,惟仍不足執此遽認該傷情係刑求所致,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警訊自白搶奪潘文蘭財物,係出於非任意性,又上訴人請求對刑警林金量測謊,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害人報案資料,俾以查明其確遭刑求乙節,因事證已明,且相關被害人之被害證據資料,均已記明在卷,核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提出之博正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固足證明其母親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因病住院治療之事實,然究難徒憑該證明書即認其未離開醫院外出作案,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携帶長約三十公分之小刀一把,騎機車至台南市○○路○段三十九巷內,見王慧華一人獨行,竟自後以強暴方法持該小刀,將王慧華背於肩上之皮包帶割斷,強拉取該皮包,因王女查覺緊抱皮包不放,並高喊救命搶劫,其仍不罷手,續拉扯該皮包,並進而持刀劃向王女左手腕,致王女左手腕受有長各為二公分與三公分切傷,及右眉上方、右膝、右踝受有表淺性挫傷,以此壓抑王慧華之抗拒,使之足以喪失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幸王慧華仍緊抱皮包不放,上訴人始罷手逃逸,致未得逞(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上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其所有之車號NAN-七五○號機車,至台南市○○路○段二四九巷二十二號附近,乘潘文蘭不備之際,公然奪取潘文蘭所有內裝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汽機車駕照各一枚、身分證乙枚、金融卡一張及呼叫器一個之皮包一只逃逸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被害人王慧華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以強暴方法,搶取王慧華皮包,已使王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強盜罪範疇,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刑求,復與潘文蘭、陳麗玉證述之情節脗合,亦得採為上訴人搶奪潘文蘭財物之證據,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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