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312,199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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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及甲○○、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鄒智銘因欠案外人王淑慧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五千元,王淑慧心有不甘,乃託由上訴人乙○○出面代向鄒智銘索債,乙○○遂持鄒智銘先前簽發予王淑慧之其中一紙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鄒智銘提出詐欺罪告訴,以逼令鄒某出面,並圖趁機予以挾持索債。

王淑慧遂與乙○○及上訴人甲○○互為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利用鄒智銘應訊完畢,走出司法大廈一樓側門時,由乙○○、甲○○上前分由左右架住鄒智銘兩臂強行押上FF-三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上,王淑慧隨同上車,直駛至新店市乙○○友人王惠雄經營,當時已下班無人之印刷廠談判償債事宜,其間許、紀二人徒手、持掃把及電話筒毆打鄒智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當晚八時許,鄒智銘表示欲向友人籌借款項償還,王淑慧乃先行離去。

乙○○、甲○○再駕車將鄒某押至台北市○○○路鄒某陳姓友人住處,經告貸不成,許、紀二人遂同車將鄒智銘漏夜押往台中市,於翌(五)日凌晨二時許,抵台中市○○路一一八巷一四六號四樓之一即上訴人丙○○住處,許、紀二人乃與丙○○及住於該址之上訴人丁○○,互為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由其四人輪流看管鄒智銘,將其私行禁錮於屋內,不准擅離,以逼令其償債。

其間丙○○恫稱要鄒某在十分鐘內喝一瓶米酒否則要讓其肚子開洞,要其先拿出三百萬元,其餘一百二十萬元要其簽發本票,否則要帶其到山上走走等語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私行拘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丁○○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丙○○、丁○○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自由之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抗辯上訴人甲○○、乙○○於警訊筆錄中所以就本案有自白,實因警訊當時員警以如其二人不承認,將以流氓感訓相繩,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乃不得不如此自白云云(見原審卷八九頁),果屬無訛,則上訴人甲○○、乙○○於警訊之自白,即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利益且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原審對此抗辯既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仍以其等警訊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上訴人丙○○、丁○○既始終否認犯罪,而上訴人乙○○、甲○○將鄒智銘押至台中市○○路一一八巷一四六號四樓之一後,上訴人丙○○、丁○○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及如何參與輪流看管鄒智銘,將鄒某私行禁錮於屋內,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論述其所憑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而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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