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319,199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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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巷一號五樓鼎吉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翁英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未在該企業社工作,卻基於以詐術逃漏該企業社稅捐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初虛偽登載翁英信於上揭期間在該企業社工作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企業主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鼎吉企業社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揭不實之薪資列為該企業社之員工薪水,以虛列該企業社之成本,減少企業社盈餘,並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報稅,用以逃漏鼎吉企業社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翁英信及稅捐機關依法徵稅之正確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謝文賢於第一審證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向被告承包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國中之粉刷工程,惟其又再轉包予張福堂施作,其並不清楚工程實際由何人施工,亦不知工人姓名為何,因被告要求其交付工人資料給企業社報稅,其乃向張福堂索取工人資料轉交予被告等語在卷(原第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證人張福堂於原審調查時固亦證稱向謝文賢承包上開粉刷工程,翁英信之身分資料是一個工作介紹所姓楊的人拿其資料給伊,伊再轉給謝文賢……因臨時工換來換去,因而沒有核對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苟證人謝文賢所證承包上述工程起訖之時間屬實,該張福堂所提供予謝文賢之工人薪資所得資料應屬八十四年度之所得,而非八十三年度之所得,又該公司製作之員工薪資表(第一審卷宗第廿一頁)八十三年一月份翁英信即支領薪資一萬六千元,係在該工程之前是何原由,均非無疑。

乃原審竟依憑證人謝文賢、張福堂前述證詞,認定被告於製作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根據謝文賢所提出之人員資料憑以報稅,難認其有何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其採證即有違經驗法則,亦與附卷證據不盡符合。

究竟被害人翁英信八十三年度在鼎吉企業社之所得資料,張福堂係於何時提供予謝文賢轉交被告﹖張福堂所提供之翁英信薪資所得資料係八十三年度抑或八十四年度﹖仍有再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既經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亦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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