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私文書,及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八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川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三○三號十六樓)負責人,上訴人甲○○係八川公司工程部副理。
八川公司原負責人鄧文華(即鄧剛,未經起訴)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江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峻公司)訂立讓渡書,取得江峻公司與劉慶芳於同年月四日,就劉慶芳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四六之二、六五三之一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將此工程交由八川公司建築。
其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又因鄧文華財力不佳,將八川公司交由余光輝(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掌理。
綠鄧文華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向黃鍾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簡獻清、牛春林(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三人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萬元。
嗣因黃鍾文、簡獻清、牛春林等三人要求借款須有保障,乙○○、甲○○、黃鍾文、丙○○、鄧文華等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甲○○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利用八川公司與劉慶芳為上開合建案辦理三千七百萬元建築融資及塗銷上開土地上之七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所訂協議書,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機會,由甲○○取得劉慶芳交予余光輝之印鑑證明一份。
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由丙○○趁機將劉慶芳印鑑章盜蓋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丙○○並向劉慶芳訛稱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需要所有權狀,劉慶芳將其所有權狀交予丙○○後,丙○○再交予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及劉慶芳之身分證影本一份。
乙○○、甲○○、丙○○、黃鍾文、鄧文華等人旋推由黃鍾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間某不詳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偽造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推由黃鍾文於同月十日持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黃鍾文、簡獻清、牛春林為權利人,八川公司為債務人,劉慶芳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八川公司與黃鍾文、簡獻清、牛春林等三人之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劉慶芳有受追償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劉慶芳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偽造私文書及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始得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乙○○、甲○○、丙○○、黃鍾文、鄧文華等人推由黃鍾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同月十日間某不詳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偽造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倘此一事實認定無訛,則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究係同時同地為之,抑或先後偽造,尚不明確,即待調查澄清。
對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有無連續犯之例論科有關。
原審疏未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以單純一罪論擬,已有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協議書認證之機會,由甲○○取得劉慶芳交予余光輝之印鑑證明一份,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由丙○○趁機將劉慶芳印鑑章盜蓋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云云。
但丙○○始終辯稱:伊並未在空白文件上蓋劉慶芳之印鑑章等語。
而依憑上開認定之事實,僅取得劉慶芳之印鑑證明一份之甲○○與丙○○似尚未取得劉慶芳之印鑑章。
丙○○何以得趁機盜蓋劉慶芳之印鑑章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尚滋疑問。
原審未於判決內作深入詳細之論敍,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非但職權調查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認定合建契約標的之土地坐落,與卷內資料顯示之坐落埔里鎮○○段六五一地號亦有不符,併嫌欠洽。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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