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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蔡信雄(已死亡)受楊助成僱用,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共同在台南市○○路二六四號經營放款業務。
因彼此金錢計算不清楚,且蔡信雄曾向在高雄犯案後前來台南投靠楊助成之楊金水借用支票,因票款問題而結怨。
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蔡信雄因需用槍彈,乃囑乙○○連絡楊金水;
楊金水佯稱:槍彈已借給朋友,朋友在富麗華舞廳云云。
蔡信雄即駕車載楊金水、乙○○赴舞廳,欲尋楊金水之友人索取槍彈,但未尋得楊金水所稱之友人,蔡信雄怒而責駡楊金水,並先行駕車離去。
同月六日凌晨約一時至二時之間楊金水、乙○○至該市○○路○段鑽石大飯店地下室仙杜拉酒店尋找楊助成,三人共同謀議殺害蔡信雄;
甲○○則於二十分鐘後到達仙杜拉酒店參與會商,其間楊助成提議由楊金水幹掉蔡信雄,要給楊金水新台幣二百零九萬元報酬。
甲○○亦唆使楊金水稱:「反正你已經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蔡信雄也沒有什麼關係,我可以幫你安排上台北及偷渡」等語,乙○○在場默認,楊金水遂萌殺死蔡信雄之犯意。
同日凌晨五時許楊金水獨自一人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支、子彈五發乘計程車至台南市○○路二六四號,拉開一樓鐵門(未上鎖),進入屋內逕至二樓,以手敲蔡信雄房門,蔡某前來應門,甫開門一半,楊金水即持槍對準蔡某擊發二槍,當場擊斃蔡信雄後逃逸,嗣經警捕獲。
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教唆殺人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教唆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
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
本件同案被告楊金水迭次於警訊、偵審中指稱:「小通(指甲○○)告訴我說反正你已經是死刑犯,幹掉蔡信雄也沒有什麼關係」,「你幹掉他後我先安排你去台北住」,「楊助成跟我講完後,就說阿通(指甲○○)的頭腦比較好,有什麼問題去找他,然後我就坐過去問他,小通說最好是星期天才動手較好,如果要動手也沒有關係,他會安排我去台北住,再安排偷渡,做身分證等」,「(小通)有(叫我去幹掉蔡信雄)」,「是楊助成及甲○○二人叫我殺(蔡信雄)的」,「是楊助成與甲○○二人一起商量好幹掉蔡信雄,才設計我」,「他(指甲○○)說在前二天(已經慢二、三天幹掉他的意思),就決定要自己下手殺蔡信雄,但是沒有殺,現在叫我去殺就好了,因反正我現已經是死刑犯,幹掉蔡信雄也沒關係」,「他(指甲○○)說我是通緝死刑犯,叫我去犯案,等殺完之後叫我去台北,他要安排我偷渡到大陸」,「是的(甲○○親自說的)」等語在卷(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㈢卷第二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三三、三四、七八頁、八十三年度偵續㈡字第四號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一五
一、一五二頁)。則楊金水就被告甲○○前後以言語慫恿其殺害蔡信雄之基本事實似無更易其詞。
雖楊金水於警訊中另供謂:「是楊助成主謀,與甲○○、乙○○及我四個人『共謀』將蔡信雄擊斃圖利」,「我與楊助成、甲○○三人『共同商議』,乙○○在場默認」,「楊助成、甲○○、乙○○及我四個人『一起謀議』」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㈢卷第一、二頁),此無非是楊金水誤解上開共同正犯與教唆犯之真義所致。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先後未盡相符或語意不明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原判決徒以共同被告楊金水對於何人提議或謀議以及教唆殺人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矛盾為由,即遽認其不利於被告甲○○之上開供詞全部不予採信。
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有可議。
㈡楊金水於偵查中又指稱:「他(指乙○○)有對我說若沒有殺掉蔡信雄,對楊助成不好交代,是在舞廳說的」,「我只是告訴他(指乙○○)不會讓他難做人」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續㈡字第四號卷第二五頁、八十三年度偵續㈠字第二號卷第二四頁)。
被告乙○○上開言語有無鼓動或挑撥楊金水去殺害蔡信雄之意思,楊金水是否因該等言語而產生殺人之決意,亦堪研求。
原審以楊金水於偵查中另供謂:「他(乙○○)沒有叫我殺蔡信雄」之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而否定上開指供之真實性,卻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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