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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訴人 顏振成
右上訴人因林蘇雪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振成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三時許,在高雄市○○路五一○號十二樓,未經林蘇雪香之同意,擅自以林蘇雪香之名義分別與方文科、王敦正簽立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之買賣契約書,另以其先前所盜刻之「林蘇雪香」印章,盜蓋於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上。
又同時在原判決附表㈡所載之本票背面盜蓋上開「林蘇雪香」印章,以之為背書,並在上址將原判決附表㈠、㈡所載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方文科、王敦正,足以生損害於林蘇雪香、方文科及王敦正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振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背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本票背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同時偽造被害人林蘇雪香一人之買賣契約書二份、本票背書二份,則其偽造私文書之被害法益僅一個,卻於判決理由內泛稱上訴人「同時行使偽造四份私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四罪名,四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其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既未分別說明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法益有何不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法益縱非僅林蘇雪香一人,尚有方文科、王敦正二人,亦僅侵害三個法益,自無觸犯四罪名之可言。
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欄均記載:上訴人「未經林蘇雪香之同意,擅自以林蘇雪香之名義與方文科、王敦正簽立如附表㈠所載之買賣契約書」等語。
然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買方方文科、王敦正並未在契約書上簽署,且依自訴狀所載:上訴人盜刻自訴人林蘇雪香之印章加蓋於立約當事人欄,僅為擔保性質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則上訴人似非偽造林蘇雪香與方文科、王敦正之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究何,原審未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不僅速斷,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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