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325,199704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合證人劉春水、陳國正之指證及電話監聽內容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另案被告劉春水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上訴人即與之相約在台北縣汐止鎮新台五縣與秀峰路口會合,由劉春水以計程車載上訴人至基隆市○○路等候,再由上訴人自行至基隆市○○路三○○號三樓彭龍增處取貨交予劉春水,而向劉春水收取五千元。

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另案被告陳國正又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購一萬元之安非他命,同日晚間,上訴人即與陳國正相約在台北縣汐止鎮某電動遊樂場交貨,而得款一萬元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僅幫劉春水、陳國正二人調貨,由劉春水自行與綽號「阿川」之人交易,伊未得到任何好處,而陳國正之貨則未調到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另說明上訴人與劉春水、陳國正二人素無怨隙,自無於不同時地設詞誣陷之可能,而上訴人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陳二人,價額不貲,顯有營利之意思,否則不致於甘冒風險而代人調貨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查上訴人迄未曾爭辯劉春水與陳國正買受之標的物,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卷內復有相關檢驗資料足參。

而上訴人綽號叫「阿賢」或「眼鏡」(台語「目鏡」),已經上訴人及證人劉春水、陳國正及廖景仁分別於警訊、偵審中供證在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案件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四、十六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二

三、四七頁,第一審卷第七七、一四五、一六七頁),上訴人空言否認綽號為「眼鏡」,指摘證人之指訴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況上訴人與證人劉春水、陳國正是否熟識,又與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劉、陳二人之待證事項無關,縱原審誤載上訴人與劉、陳二人不熟識,仍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

而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中均未指稱與劉、陳二人有嫌隙存在,上訴本院後始稱劉、陳二人為幼年玩伴,因渠二人沈迷電玩,經規勸無效後轉告其家長,因而生隙挾怨誣告云云,係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所主張之新事實,亦無可取。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就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