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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
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石華英、廖碧華、李謀蒼、林寬福之證詞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師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解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暨扣案之除草刀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古聖賢同在花蓮縣秀林鄉合歡山松雪樓廣場設攤販賣食物,古聖賢因不滿上訴人之攤車擴音器音量過大,影響其生意,趨前告誡上訴人之女友石華英,引起上訴人不滿,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揚言要殺死古聖賢,古聖賢乃折回其攤車取出木棍一支前來挑釁,上訴人則取出其所有除草刀一把在車旁等候。
古聖賢先持木棍攻擊上訴人頭部,上訴人以左手抵擋受傷,頓起殺機,用該除草刀朝古聖賢胸前猛砍一刀未中,再次揮砍一刀,由古聖賢之胸前左上角往下斜砍,致古聖賢之左手臂掌側切傷、左胸前部至左腋下創傷,深達左胸腔,劃破心臟,心包膜前壁、心臟前壁裂傷,造成右心室前壁破裂、左胸部肋骨切創,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因遭古聖賢以木棍毆打,始以除草刀返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另說明上訴人以除草刀朝被害人胸前要害猛砍二刀,僅中一刀,即造成心臟、心包膜前壁、心臟前壁裂傷、右心室前壁破裂、左胸肋骨創傷不治死亡,足證上訴人下手甚重,殺意至堅。
雖被害人先以木棍攻擊上訴人。
然上訴人既以左手抵擋,其侵害已成過去,上訴人猶持除草刀猛砍被害人致死,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復指駁上訴人所辯其係自首犯行之語,何以不足取之理由,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就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補具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筆錄一份,表示願於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以薪資收入三分之一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但此等情狀,原審於審判期日已經調查,記明筆錄在卷,作為量刑之參考,仍屬審判上之職權,尤非上訴人所得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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