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43,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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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搭上陳穎瑞駕駛之計程車後,迄覊押於看守所止,均呈昏迷狀態,警訊筆錄顯然不實,本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酒醉所造成之誤會,陳穎瑞指稱未聞到上訴人有酒味,及上訴人之行動、與意識均正常,純屬昧於事實,不足採信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被害人陳穎瑞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有贓物領據附卷、甘蔗刀乙把及手套乙付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固有携帶甘蔗刀搭乘陳穎瑞駕駛之計程車,然因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第查被害人陳穎瑞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並未聞到被告有酒味,其間被告之行動及意識均很正常」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携帶己有之甘蔗刀乙把,在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搭乘被害人陳穎瑞所駕駛車號CT九三九號計程車,指示陳穎瑞駛往台北市北投區,途經新生北路高架橋(位於長安東路上方)時,上訴人即右手戴手套,取出甘蔗刀抵住陳穎瑞頭部,喝令陳某靠邊停車及交出所有錢財遭拒,上訴人旋以刀柄毆擊陳穎瑞後腦,再以刀抵住其頸部,喝稱若不靠邊停車即予殺害云云,致陳穎瑞不能抗拒,只得靠邊停車,上訴人又以刀子押著陳穎瑞,命陳某蹲在右前座,上訴人則坐上駕駛座,並以刀抵住陳穎瑞頸部,自行動手強行取走陳某上衣口袋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然後一手持刀押著陳穎瑞,一手駕車,行進間,陳穎瑞趁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奪下甘蔗刀,以刀柄敲打上訴人頭部,時值交通堵塞,上訴人即下車逃逸,陳穎瑞則尾追並喊「搶劫」,上訴人自橋上跳下,欲逃離現場時落地受傷,嗣經陳穎瑞報警查獲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陳穎瑞指訴之情節相符,自有證據力,上訴人於犯罪時未有醉酒,且其行動及意識均正常,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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