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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徐榮豐(另案判決)曾同於監獄受刑而認識。
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與徐榮豐相識之薛崇德(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火車上,以摻有迷藥之開水給李瑞龍飲下,俟李瑞龍昏迷後,奪取其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面額一百零一萬元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即期支票一張、面額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之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即期支票一張等財物。
得手後,即下車聯繫徐榮豐,將該支票二張交予徐榮豐。
而徐榮豐明知該二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再由徐榮豐聯絡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次(五)日上午,由上訴人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榮豐及薛崇德自桃園前往台北市台灣銀行總行,由徐榮豐先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一枚李朝儀印章,再持先前徐榮豐所變造之李朝儀身分證(已換貼徐榮豐照片,此部分犯行與上訴人無涉),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該行之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李朝儀」印文一枚,在同行之綜合存款約定書上偽造「李朝儀」印文、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上開二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以「李朝儀」名義提出向台灣銀行總行辦理開戶,而行使該等變造之身分證及私文書,取得「李朝儀」名義之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一本,並由徐榮豐連續在前述二張支票背面偽造「李朝儀」之背書,並填寫存款單共同偽造該三私文書後,將上開支票提示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經轉帳存入所開立之帳戶內,再由徐榮豐在台灣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李朝儀」之印文一枚,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且提示其變造之「李朝儀」身分證供核對,使台灣銀行等陷於錯誤由其提領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李朝儀及台灣銀行,其領得款項則由三人朋分花用(徐分得四十萬元,薛分得五十萬元,上訴人分得三十五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上訴人犯罪之事實,係指上訴人明知上開支票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徐榮豐提領上開金額之後,接受由薛崇德所交付之其中三十五萬元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未起訴上訴人與徐榮豐、薛崇德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台灣銀行陷於錯誤,由徐榮豐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原判決雖謂上訴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云云,但對於上開未起訴之事實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未起訴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如何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未詳加論述,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且如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分得之三十五萬元,係上訴人與徐榮豐、薛崇德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台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提領之款,則上訴人既已牽連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無再犯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原判決併論以牽連詐欺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徐榮豐行使變造身分證、私文書及向台灣銀行詐取一百二十五萬元,究竟如何參與謀議﹖分擔何項行為﹖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共同正犯,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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