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50,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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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丙○○(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乙○○(已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

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要甲○○、乙○○陪同到台南市向友人催討款項,三人即由台北市駕駛丙○○租用之AA-二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因未遇其人,沒有錢付車租,丙○○竟提議準備工具找尋空屋或單身外出之人行竊或強盜,三人謀議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丙○○所有足以傷害人體之鉗子到台南市○○路三一四巷一五二弄六十三號前,由乙○○下車持鉗子竊取杜青桂所有之TP-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並由乙○○提供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蝴蝶刀一支,由丙○○提供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為犯罪之工具。

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至同日凌晨二時許,三人結夥於夜間,將竊得之TP-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AA-二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行經道路之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前揭蝴蝶刀,駕該車於台中市區尋找作案目標,預備強盜或行竊,因找不到作案目標而將該TP-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下置於駕駛座下,並駕車返回台北市。

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該車行經台北市○○街五十三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分屬乙○○、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竊得之TP-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於警訊中供稱:「TP-七六八八號車牌二面,是做為預備犯罪之用的」「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之工具是我準備的」「查獲工具是我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之雜貨店購得,用來尋找目標時作偷竊或行搶之用的」「將竊得之TP-七六八八車牌由我將其懸掛於租來之AA-二五九二號自小客車上,開始尋找目標下手,後因找不到目標,而將其拆下放於AA-二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下」「車牌是我們三人共同前往竊的」「我們準備強盜,但在尋找對象尚未下手行搶就被巡邏人員查獲」(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

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工具是準備行竊之用」(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

參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他們二人輪流開車,其中他們有一位開車,負責把風,而我就和另外一人入室行竊」「蝴蝶刀是準備行竊破壞抽屜用」「在台中時由丙○○叫我把兩面失竊車牌掛上,以利犯案」(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蝴蝶刀是我的,車牌是我下去偷的,當時他們二人在車上」各等語,核與被害人杜青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列之物及失竊之TP-七六八八號車牌二面扣案足憑,又扣案之蝴蝶刀經鑑定證實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七四九八二號函附卷可按(附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甲○○、丙○○辯稱不知有蝴蝶刀及未偷竊及準備強盜,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之工具係上訴人丙○○購買用作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上訴人丙○○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上開工具係作為修理房屋所用,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結夥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預備強盜罪。

上訴人等與乙○○共同乘坐上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又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在台中市尋找作案對象,且乙○○所有上開蝴蝶刀係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供作案用,已如前述,其等相互間對於上開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處斷。

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丙○○有期徒刑十月,又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據丙○○供明係其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復說明上訴人等與乙○○共同持有之工業用子彈八十三發,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彈藥,另改造子彈六發,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扣案之蝴蝶刀雖係共犯乙○○所有,而上訴人甲○○固亦供稱:其不知該蝴蝶刀之來源及用途云云,惟上訴人丙○○於警訊已供稱:其知悉該蝴蝶刀係乙○○所有,被警查扣之該蝴蝶刀及其他工具,係欲作為竊盜或強盜之用等語,而乙○○於警訊亦承認持該蝴蝶刀欲用以行竊,另上訴人甲○○於警訊亦供稱:「我確實聽到甯嫌及詹嫌是準備行竊之用」(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等與乙○○間彼此有竊盜及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此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乙○○未經許可㩦帶蝴蝶刀部分,負共同罪責,再上訴人等與乙○○既共同駕車至竊盜車牌現場,由詹某下車行竊,上訴人等則留在車內接應,其等相互間即非僅止於同謀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就竊取車牌部分有行為分擔已明,原判決論上訴人等與乙○○均為共同正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又雖上訴人丙○○於警訊供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一時許竊取前述二面車牌云云,其所述行竊時間固與被害人杜青桂在第一審所證係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停放後,隔日早上發現車牌失竊等情不符,惟原判決已依被害人所述,認定上訴人等與乙○○行竊上述車牌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丙○○所述竊盜時間,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惟此並不影響於其他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採信丙○○其他部分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要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再上訴人甲○○已有前述犯罪之執行前科,不符緩刑要件,上訴人丙○○所犯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請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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