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54,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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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安麗穎、李永正、周以元、戴其榮等人之指訴、共同被告胡隆森之供詞及元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金公司)、元運金商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元金公司投資憑證、元運公司祥瑞提單、土地謄本、文宣資料暨調取其他相關卷證資料查閱無異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與吳慶祥為兄弟,均為吳順筆之子。

上訴人與吳順筆、吳慶祥、胡應寬、吳秀惠、胡隆森、江國誠、于兆民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見國內游資充斥有機可乘,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集資在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六樓之一、之二成立元金公司,以吳順筆為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吳慶祥、胡應寬為董事,吳慶祥並為副董事長,吳秀惠為監察人兼財務經理,於同年十二月間開始吸金。

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改選胡隆森為董事長,吳慶祥及上訴人為董事,吳秀惠仍任監察人。

七十七年八月十日改選(原判決誤載為七十八年),胡隆森仍續任董事長,胡應寬、吳慶祥為董事,江國誠為監察人。

元金公司成立之後,聘程家昌(通緝中)為總經理,陶慶生(七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後)為副總經理負責對外公共關係,吳之敬為另一兼任之副總經理,負責展覽、文宣製作與開發之企劃外,並兼為元運公司負責文宣企劃以廣招民眾參與投資,吳進良(通緝中)為財務經理,陳忠國(通緝中)為業務經理,而上訴人除任董事外,並兼管元金公司之財務部助理,將所吸進之資金收集存入公司帳戶支付,于兆民為元金公司總務主任,負責元金及元運公司之採購及支援吸金工作之進行,上述人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元金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並不包括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元金公司本身又無資力,竟圖以債養債,向投資大眾詐稱公司業務良好,設有關係企業,如投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月息四分,若為一年期以上,每月取息六千五百元,二年期以上,每月可獲取七千元之高利,對外以元金公司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始由負責人吳順筆、財務經理吳秀惠具名簽立投資憑證,嗣改組後則以胡隆森名義簽立,交付出資人收執,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騙取投資大眾之資金。

至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胡隆森、吳慶祥與上訴人等人另在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三樓登記成立元運公司,以胡隆森為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沈國榮、吳慶祥為董事,江國誠為監察人,沈國榮為總經理,程家昌為經理,陳忠國則由元金公司業務經理調為元運公司副總經理,均明知元運公司登記業務範圍無收受存款項目,仍基於犯意聯絡,對外以黃金存摺方式吸收社會大眾資金購買黃金寄放,凡購買一百台兩,存滿一年,每月發固定紅利十二台兩,特別紅利四點八台兩、黃金元寶三台兩,合計十九‧八台兩,存滿二年,則發給每月固定紅利二十四台兩,特別紅利九點六台兩、黃金元寶十二台兩,合計四十五‧六台兩,投資大眾不明有詐,亦陸續投入,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並詐騙資金。

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又聘管仲生為副總經理,負責台中市○○○路○段二四二號九樓之二台中分公司吸金業務,續以元金、元運公司名義仍以上開方式吸收不特定社會大眾存款資金詐騙投資人。

元金公司部分合計吸收詐騙存款資金約九億餘元,元運公司吸收詐騙存款資金約三千餘萬元;

胡隆森將所騙得之存款轉投資元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之敬私人名義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八二、九八五之一、九八七、一○○一、彰化段西門小段三七七之二八地號土地,又以于兆民名義在美國購買房屋二棟,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胡隆森等人見公司週轉不靈,即潛逃停止出金,投資大眾始知受騙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僅為掛名董事,且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始出任元金公司財務部助理至七十七年三月間止即離職,並未參與吸金業務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依憑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另說明元金公司、元運公司原無任何資力,亦未正當營運商務,自始即以債養債方式,向投資大眾浮誇營運績效,實質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騙取投資大眾之資金。

上訴人為元金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擔任財務部助理,與胡隆森等人將所騙得之資金轉投資予元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吳之敬、于兆民私人名義購置土地、房屋,非為掛名董事,豈能諉為不知﹖上訴人與胡隆森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無疑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出任元金公司之董事,有元金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七號卷第一一四頁)。

雖其所辯伊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或五日元金公司股東會中已無條件退股,已非該公司之股東云云。

但上訴人僅提出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二二號林昇格律師向上訴人催繳股權轉讓過戶印章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卷第二○、二一頁),並無變更股東名簿之資料可佐,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為元金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且上訴人自始至終既均參與吸金業務,原審自無再調查七十七年六月一日或五日上訴人所稱退股前後元金公司各吸金多少之必要。

至改選公司之董事長必須依照一定之法定程序,並非以元金公司自行簽發之投資憑證上所具名之董事長為依據,原審依上述元金公司董事會決議錄改選董事長所載,認定胡隆森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始出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自亦無有罪判決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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