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57,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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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大坑埔小段一九九-二、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八、二○一、二○三-一、三三○、三三一、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六、三四六-一、三四七號等土地,係王好、王秋月、王文良、王振揚、劉王花等人所有,均屬山坡地,原由吳慈忠承租供倉儲業之用。

嗣楊木春受倉儲業者廖明珠委託於該等土地山上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經地主王振揚等通知終止租賃關係,致舖路工程款無從取償。

廖明珠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將該十八筆土地中之二○三-一、三四六、三四六-一、三四七號等四筆土地,交由楊木春指揮管理供人傾倒廢土收費,以抵銷所欠舖設柏油路面之費用;

楊木春得知甲○○在當地有熟稔之地緣關係,經商得其同意後,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僱用辜清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自汐止工地載運廢土至該山坡地即台北縣瑞芳鎮○○路四十八巷一五○號前傾倒,因楊木春、甲○○等人既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造成山坡坍方,土砂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影響排水而生公共危險。

旋經王振揚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規定,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上訴人與楊木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請辜清煌從汐止載運廢土至上開山坡地傾倒,又另請黃忠義在上開山坡地以挖土機將廢土推平,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及十八日為警查獲,且辜清煌、黃忠義均經起訴在案等情。

而另案被告黃忠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我是開挖土機,是楊木春、陳國清(欽)叫我去推平,(九月)二十六日去做,二十七日被查到」等語(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頁起訴書、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一號卷第四三頁)。

則本案之共犯究有幾人﹖及其犯罪起迄時間與行為態樣如何﹖攸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乃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另案被告黃忠義之上開供詞恝置不論,逕行認定共同正犯僅有上訴人、楊木春及辜清煌三人,而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一天,犯罪行為亦僅言及傾倒廢土,未敍述將廢土推平之經營行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以本案卷內所存在,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固曾於審判期日提示另案證人薛大陸之證詞並引據為裁判之證據。

然原審並未影印該項證人筆錄附卷,而上訴人等傾倒廢土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亦均存放於另案案卷內,原審亦未提示予上訴人辨識,俾其有辯解之機會,逕引為本案論罪之資料,依照上開說明,亦難謂為適法。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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