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61,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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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四、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選舉賄選(即八十三年省議員選舉賄選)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其他上訴部分及丙○○、丁○○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甲○○、乙○○八十三年省議員選舉賄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高雄縣路竹鄉文南村村長,被告乙○○為同鄉鄉民代表,二人係叔姪關係,均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屆議員高雄縣選區第十號候選人吳陳瓊秋之競選椿腳。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吳陳瓊秋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士,委託他人以小貨車將數目不詳箱數之國聯公司生產之精美LUX麗仕禮盒(每箱十二盒、每盒內含麗仕美容蘆薈香皂三塊、麗仕潤膚洗面乳一瓶、麗仕美容沐浴乳一瓶、麗仕雙效洗髮乳一瓶),連同競選傳單、服飾、帽子、香煙等物(除麗仕禮盒外,均係供宣傳、慰勞助選者所用),送達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二四八號甲○○家中,再以電話通知甲○○將上開禮盒行賄予同村有投票權之人,以尋求其支持吳陳瓊秋,甲○○旋將二箱麗仕禮盒連同吳陳瓊秋競選傳單、服飾、香煙,轉送至同村中華路四○五巷十二號乙○○家中,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預備以上開二箱禮盒行賄同村有投票權之人,甲○○另與吳陳瓊秋總部某不詳姓名女士間,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隨由甲○○將其持有之禮盒,先後多次行賄於有投票權之人達二、三十人,而乙○○則伺機預備行賄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八十三年省議員選舉及乙○○部分之判決,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又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甲○○關於八十三年省議員選舉行賄部分於調查局之蒐證錄音帶中,表示:「我的部分,可能有發出二、三十份(禮盒)」,但除了在檢察官偵查供稱:「我交二箱禮盒、香菸十條及吳陳瓊秋的宣傳單給乙○○,請乙○○轉發給選民支持吳陳瓊秋」(見偵二二五五四號卷第六三頁背面)外,甲○○始終否認有向選民送出二、三十份禮盒,請求投票給候選人吳陳瓊秋,而二箱禮盒,恰為二-三十份;

況選民洪文賜、丁○○、洪啟太、洪萬堂、薛武吉、洪萬添、洪慶澧、洪正德、洪啟長、洪啟智、洪萬運、洪武雄、洪木皆於接受偵訊時,均表示於八十三年台灣省議員第十屆議員競選期間,未收到甲○○任何禮盒。

且原判決復未認定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收到吳陳瓊秋競選總部送來之麗仕禮盒究竟有幾箱﹖除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甲○○住處查扣之一箱,另二箱已送給乙○○伺機向選民行賄外,有禮盒確實已送交選民,則原判決僅憑蒐證錄音帶中甲○○表示已送出二、三十份禮盒,而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認定甲○○成立交付賄賂罪,自嫌速斷。

㈡、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甲○○供稱:「麗仕香皂禮盒及吳陳瓊秋之宣傳單係我欲發給選民作為支持並投票給省議員候選人吳陳瓊秋之用」、「我交二箱禮盒、香菸十條及吳陳瓊秋的宣傳單給乙○○,請乙○○轉發給選民支持吳陳瓊秋」、「我曾介紹乙○○與吳光訓及吳陳瓊秋夫婦認識,乙○○並曾答應要幫忙助選,故乙○○知悉前述香皂及香菸之用途」。

乙○○供稱:「甲○○在將前述物品,送至我家數日後,曾向我表示夾克係分送給本村替吳陳瓊秋助選的村民,至於麗仕香皂禮盒、香菸及宣傳單則為送給村民以便能替吳陳瓊秋買票之用」、「甲○○叫我幫吳陳瓊秋助選,代發賄選禮盒及傳單,叫選民支持吳陳瓊秋」,如甲○○、乙○○就向選民賄選有犯意之聯絡,自應依其犯罪所已進行之階段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究竟甲○○、乙○○涉及之層次如何,係預備或交付賄賂,自須詳加推求。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本件扣案之麗仕禮盒三箱(共三十五盒),係甲○○、乙○○二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對乙○○、甲○○上訴,而甲○○亦上訴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乙○○及甲○○八十三年省議員選舉賄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七十九年縣議員選舉甲○○、丙○○、丁○○賄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丙○○之父洪老長並未交付欲向選民買票之款項給伊,伊如何賄選?原判決未採伊之辯解,竟盡採不利但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供述,作為犯罪之證據,自有違法云云。

丙○○上訴意旨略以:甲○○就伊是否知道甲○○買票一事,所述前後不一,事實上競選期間,伊非常忙碌,全然不知道其父為其買票事,原判決僅採用甲○○不利伊之供述,而不採有利伊之供述,採證有違法。

丁○○就行賄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洪老長有叫伊買票,但被伊拒絕,甲○○無交四十八票之錢給伊,要伊買票,原判決僅依甲○○一度不利於伊之供述,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違法各等語。

惟查:甲○○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我住宅查獲之上有書寫洪正德等人之名單,係約五、六年前,我替當時高雄縣議員候選人丙○○買票之紀錄」、「約於五、六年前,丙○○競選高雄縣縣議員時,其父洪老長要我幫丙○○賄選,當時總計拿給我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餘元,要我幫丙○○買票,我拿給洪文賜二十三票六千九百元……」,核與收取款項之洪啟太、薛武吉、洪萬堂、洪萬添、洪慶澧、洪正德、洪萬運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賄選名冊一本賄選名單一張扣案可證。

又甲○○於偵查中供稱:丙○○確知買票之事,並於事後感謝伊為其買票,伊並有向丙○○報帳,有交五十票之款項予丁○○云云,且丁○○收取甲○○交付之款項,有記載「丁○○五十票一萬五千元」之名冊可按,為其認定甲○○、丙○○、丁○○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甲○○、丙○○、丁○○所辯,如何不足採,證人洪武雄、洪木皆等否認收款亦非可取,及甲○○或證人嗣後改變之供述如何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分別予以指駁。

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及論斷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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