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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送達處所: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對於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視線、路況、路標及交通號誌是否正常運轉等足以影響駕駛人注意力之情況,未予記載;
對於被害人吳錫芳之死因,未依法醫師所驗斷之「外傷性休克」記載,而載稱「吳錫芳胸腹部受挫造成嚴重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對於被害人之違規過失行為,僅載稱擅闖紅燈,未敍及超速部分。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不無理由失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欄載稱「足見被告闖紅燈後為被告車輛撞及」云云,理由自相矛盾。
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騎機車經交岔路口遇紅燈停車等候,俟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動行駛,則上訴人並無違規,且基於信賴對方(被害人)亦能遵守紅燈止步之原則,自無防止對方違規闖紅燈之義務,亦無從預見對方必定擅自闖紅燈行車,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為有過失,不無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本件車禍曾(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該委員會未能作成鑑定結論,而提供分析意見稱「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肇事原因之鑑別取決於肇事當時之號誌如何而定,遵行綠燈號誌(或號誌尚在閃黃燈時)通過路口者,基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號誌,故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擅闖紅燈,並無預防之義務,故應無肇事因素可言」,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意見,未予理睬,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查:有罪判決書事實欄所應記載之事實,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時間、地點等為已足,至於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因素及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必須記載,如其與罪刑之判斷有關,而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即不得謂為違法。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其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途經振興路交岔路遇紅橙停候,雖號誌轉換為綠燈,仍應注意左右來車是否均已安全通過,始得通行,當時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未待左右車輛確已安全通過交岔路口,即搶先駛出,適吳錫芳亦騎機車沿振興路自左側駛至該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行至該路中,為上訴人機車撞及,向左前方傾倒,致胸腹部受挫造成嚴重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而於理由內敍明肇事地點,道路寬闊、視界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及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吳錫芳遭撞倒地傷重死亡,有因果關係等理由,暨審酌被害人行為與有過失等情,以為量刑之參考,上訴人復未爭辯肇事時地天候路況足以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則原判決既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時地,記載明確,詳為論斷,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論罪處刑失所依據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八行)理由欄記載「被告闖紅燈為被告車輛撞及」,依原判決全文觀察,前「被告」二字,顯係「被害人」之誤繕,不能謂為理由矛盾。
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如上所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雖依綠燈號誌行車,但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撞及吳錫芳人車,致吳錫芳於死,雖被害人吳錫芳與有過失,仍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顯然意指上訴人行為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核其論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首次對本件車禍責任鑑定之分析意見,固如上述,但經第一審增加資料再送鑑定結果,該委員會所具分析意見已改稱「吳(錫芳)車可能係闖紅燈通過路口,至於王車(指上訴人)究係遵綠燈號誌行駛抑或於燈號交替時刻(即「全紅」時間,一般約兩秒)闖紅燈通過路口,尚難以判斷」,此項意見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同意,核其意旨已非絕對有利於上訴人,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敍明對該分析意見加以審酌及綜合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理由,則上訴意旨㈣亦顯與理由不備之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本件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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