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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八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判決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上開二罪之共同連續並累犯罪刑,甲○○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甲○○與乙○○共同強盜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原判決事實欄僅載稱王、尹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持玩具手槍命陳世明站好不要亂動,嚇稱他是老大,因跟朋友到旗山喝酒搭計程車回臺南,欠缺車資,要拿二千元(新台幣,下同)支付,陳世明見其㩗槍,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千元等情;
究竟甲○○如何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本院已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又關於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其犯罪地點究為商店或住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載稱「台南市○○路一一二號」,未予明白認定,而其事實欄載稱甲○○「在計程車上把風」,理由欄載稱「在店口把風」,亦不盡一致。
再本院前次判決發回已指明「被害人陳世明於第一審供證(計程車內)好像有一人坐在後面,但未看清楚臉;
被害人林明和於警訊供證乙○○持槍恐嚇,我將五百元交給他後,走向門外停於路邊接應之營業小客車逃逸,該計程車司機許哲宗在第一審供證當時車內確有人接應,因天色已晚,無法指認出車內之人即係甲○○,上開證言似未明確指認甲○○係在外接應之共犯,原判決據以認定甲○○為恐嚇林明和及強盜陳世明之共犯,亦嫌率斷」,原判決仍依上開證據資為認定甲○○共犯上開二罪之基礎,亦難謂盡符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採納乙○○於原法院前審所供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保室囑伊一人擔罪等語,為論據之一,但甲○○於原審辯稱其與乙○○係分室候保,不可能為上開囑咐,乙○○係因向其索款未果而加誣攀云云,並提出候保室位置圖及乙○○索款信為證(原審卷頁四十七至五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向甲○○及乙○○提示該位置圖及信,或告以要旨,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又原法院公設辯護人於前審為甲○○辯護略稱:乙○○不利於甲○○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常理有違,可信度顯然不足,全卷復無足證乙○○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徒憑臆測推斷甲○○與乙○○共同犯罪(上訴字卷頁九十八),原判決亦未加審酌;
俱不無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乙○○於原審先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六、七(各次)是我單獨去的」,後供「附表一編號一、五、八是我與甲○○共同為之」,兩相比較取捨,似應認定第五、八兩次均為共犯,原判決理由第二項第㈤段、第六項及事實欄(附表)俱僅認定編號八一次為共犯,亦嫌理由互相矛盾。
㈣被害人徐蔭盛是否確因受恐嚇致心生畏惧而向乙○○交付二千五百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乙○○於民國七十九年犯恐嚇罪及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六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執行至八十一年三月假釋,嗣復於八十一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該保釋是否確實未經撤銷,各攸關乙○○應否成立該次恐嚇罪及應否論以累犯,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確據,亦嫌理由不備。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恐嚇取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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