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被 告 丙 ○
己○○
甲○○
壬○○
庚○○
丁○○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對被告己○○、甲○○、壬○○、庚○○、丁○○、乙○○、戊○○部分,維持第一審認被告等並無圖利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陳鄭素清、陳永福犯行,且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取得其建造之統帥企業辦公大樓合法使用執照,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已完成該大樓可點交情況,而利源公司與台灣省合作金庫所訂之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三條完全係就房屋之建築與建材施工,約定點交之期限,其標的物指預購屋之物,而非指房屋之產權,非所有權移轉登記,利源公司本即依使用執照之核發,辦理點交,根本無須檢視房屋其他細微瑕疵,因之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被告辛○○、丙○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亦以相同之理由,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契約書第五條:「預約買賣房地,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派員監辦下甲(台灣省合作金庫)乙(利源公司)雙方議定地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正,分為左列五期給付價款……第一期:成立後由甲方付予乙方各業主訂金一千五百萬元正。
第二期:本大樓結構體完成時,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驗通過時由甲方付予乙方九千三百萬元正。
第三期:本大樓全部竣工並領到使用執照時由甲方付予乙方五千四百萬元正。
第四期:乙方提供土地房屋、土地過戶證件及簽蓋印鑑章時,甲方應相對於七日內提供有關證件俾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並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時,應付乙方五千四百萬元。
第五期:乙方將房地點交予甲方,經甲方依約辦理驗收合格,並報請審計機關准予核備後,甲方支付乙方五千四百萬元」。
第三條:「甲方預購之房屋,乙方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切實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設計圖說施工並按照本合約附件㈡『建材及設備說明書』所列項目予以裝備及設施。
並全部完整連同基地點交與甲方管業……」。
第四條:「乙方應依第三條約定如期將房地點交與甲方,如有逾期情事,每逾一工作天,按已收房地價款十分之一計付逾期損失賠償與甲方……」(見偵九七三○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合約書影本)房屋與基地之登記應在房地點交之前(第四期),點交時間(第五期)並應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切實依照約定之裝備及設施全部完整連同基地交由台灣省合作金庫管業,否則該庫原先已付一至三期款一億六千二百萬元(15,000,000+93,000,000+54,000,000=162,000,000)再加第五期款五千四百萬元,付出價金高達二億一千六百萬元(一至三期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再加第五期五千四百萬元為二億一千六百萬元),僅獲取無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徒具虛名之空屋而已,原判決謂非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卷內之資料顯然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系爭房地遲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始移轉登記予台灣省合作金庫所有(見調查卷㈢第七十九、九十五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且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該庫驗交(收)紀錄記載:「……十、本次點交因業主尚有部分尚未施作,為配合業主施作,所有門房鑰匙及電動門搖控器等在正式驗收前仍由業主保管……」(見同上卷第一二頁)能否謂該日利源公司已依約全部完整連同基地點交與合作金庫管業﹖以後利源公司無須再付逾期賠償金﹖殊有審究之餘地。
㈡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稱:「依建照登載僅有地上一層符合上述條件,地上二層及地下一層均不符合上述用途」(見偵字九七三○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八行)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等之供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如被告等明知地上二層、地下一層:根本不能設立支庫使用,不應買受,為配合陳金德而買受,且地上一層鑑定價格,為每坪一百十萬元,竟以每坪一百五十萬元之高價買受,能否謂無圖利陳金德等人亦不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